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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下)

  

  五、物权行为理论应用的实例——第106条解读


  

  在物权法制度设计时有意识地没有采纳“传来取得”理论,目的就在于按照物权法原理建立保护第三人的制度。这体现在物权法106条的规定。


  

  第106条 首先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是接着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它的前半句话是强调原所有权人返还请求权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这一点正是罗马法的传来取得理论的体现,我国合同法第58条也贯彻了这一思想。以此观念,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行为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时候,第三人的物权取得在原则上也会被宣告无效,第三人保护的思想就无从说起。但是,从该条后半句的用语看,前半句规定的情形反而是法律上的例外。物权法本条的规定,强调的是对于第三人的保护,它把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处理成为立法中的例外,而将第三人的保护规则确定为常规。可见,物权法的立法思想和合同法时代坚持的“传来取得”思想是有区别的。


  

  这一规定在我国目前的法学界被称为“善意取得”制度。但这条规定和传统民法中的“善意取得”有本质的区别。传统民法所说的“善意取得”,就是依据第三人对于前手交易的瑕疵是否知情或者应否知情为标准,来确定第三人已经发生的权利取得应否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关于“善意取得”的解释,也是这样的。[7]这种条件下确立的“善意”,其实可以称为“主观善意”,即以第三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的善意。这种“善意”和物权法已经确立的公示原则没有直接的联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具有巨大的漏洞。德国民法依据物权公示原则,确立了“客观善意”的标准,解决了罗马法中“主观善意”标准的不足。[8]从物权法106条看,应该说采纳了德国民法的“客观善意”标准。该条规定的不许原所有权人行使追回权的第一个条件,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个条件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个条件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三个条件中,第一个条件虽然承认了“善意取得”,但是应该特别注意的是后面的两个条件,它们更加强调的是交易的客观公正性,尤其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作用。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般的交易都能够做到后面的两个条件。如果满足了后面两个条件,即做到了客观善意,那么第一个条件所要求的主观善意,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了。而强调交易的客观标准尤其是用物权公示原则来切断前手交易的瑕疵,这其实就是德国民法中“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或者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抽象性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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