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示原则的法理解读
如何认识物权公示原则的法理,在大陆法系以及我国民法学说上存在着极大争议。这些争议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可以归纳为“物权法律行为外在形式说”和“法律行为无关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所谓物权法律行为外在形式说,指物权的公示方式其实是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的意思表示的展示方式。王泽鉴教授对此有十分清晰的表述,他认为,物权合意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记载这一“物的合意”。[3]这一观念的来源,当然是萨维尼关于“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的学说。萨维尼认为,交付包含着“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4]萨维尼的这一论述,揭示的是物权行为的一个特性,即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必须借助于外在形式予以展示的原则,即“形式主义原则”。依据这一原则,不动产登记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而动产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
同样,依据形式主义原则,物权合意必须借助于外在形式才能予以表达,而表达出来的物权合意才有生效的可能。所以,不动产登记成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动产的交付成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民法的理论至此在民法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形成了和谐统一。
那么,物权合意在不动产登记之外还有无其他外在的表达方式?法律是否许可当事人关于不动产的物权行为在登记之外得以表达并许可它们发生物权的效果?德国民法对此是予以认可的,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规定的各种意思表示,就是登记之外的物权意思表示。依据德国权威的法律解释,这些具有一定公示方式的物权行为,是可以发生一定的物权效果的。[5]
在法学界尤其是我国法学界,历来存在关于物权公示行为的另一种法理探讨,其基本特征是否定物权变动中包含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为,这种观点,我们称之为“物权变动与法律行为无关说”。这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债权的意思表示和行政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的结果,或者“行政公信力”的结果(此即“登记统一公信力学说”);动产物权变动是一种事实行为,物权变动与物权法律行为无关。
物权法颁布后,有关该法对于物权行为理论采纳与否的争论事实上还在继续。多数人认为我国物权法没有采纳这一理论。但是这一解读不符合物权法立法的本意。对此我们可以物权法第142条规定的但书为例来进行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