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托财产、所有权保留外,我们还可以思考法人财产问题。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是20世纪股份公司成熟化的结果。“股东对其出资的财产逐渐从实际占有和直接占有向价值占有和间接占有转化,同时公司开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地、稳定地占有股东出资的财产。当这种变化为立法所确认后,股东遂对其出资的财产丧失了占有、使用和部分处分权。”[26]于是,法人与股东对公司财产的财产权性质间题使传统的绝对所有权观念陷人无法梳理的境地,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关于法人的财产权的性质,历史上虽曾有过“所有权说”、“经营管理权说”、“法人财产权说”等,但目前已经定论为所有权,而股东权利究竟是所有权还是债权仍一直在争论之中。之所以如此,大陆物权法的“绝对所有权”概念以及在此概念基础上形成的一物一权原则正是这场性质争论中“所有权说”的最大障碍。因为任何形式和种类的双重所有权的论调与人们无需理论教诲而自然形成的、根深蒂固的“一物一权”、“一物无二主”的观念是如此地相抵触,承认股权为所有权,即承认双重所有权,就是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否定作为大陆法系物权法精髓的一物一权原则,相应也否定了物权概念、所有权概念本身。[27]似乎大有以摈弃股东所有权,而以法人的财产所有权诊释法人财产关系的趋势。然而,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也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其独立财产行使支配权,但这种所有权绝不是严格意义的大陆法系绝对所有权概念上的所有权,[28]因为公司以及公司的财产不过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做的决策性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公司解散时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完全复归于股东,因此,绝对所有权的完整性、自主性与弹力性等本质属性并非集于法人所有权一身。如果由绝对所有权的概念推理证成股东所有权的否定理论,那么,依据同样的推理,法人的所有权也很难被证成。这样一来,公司财产上的所有权就处于真空状态了。所以,以一物一权为基点,肯定某一种权利为所有权,而否认同一物上的另一所有权,不是解决问题的明智方法。
当我们对信托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法人制度下的所有权关系考查之后,我们会发现它们之间颇有相同之处:保留所有权制度下出卖人的所有权,除了法律给他一个所有权的名分之外,已经不具有所有权的真正的、实在的内涵及其价值。受托人与法人尽管在独立的财产上可以独立行使支配权,具有所有权的一切表征,但是,他们不过充当了真正财产所有权人的经纪人或经营人的角色而已,法律赋予他们法律认可的所有权,也不过是立法技术上的一种技巧、制度体系上的一个合理安排而已。因此,这三种所有权完全是法律拟制的所有权,如同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法律对从事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赋予相同于自然人的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一样。但是,在法律拟制的所有权背后仍然还有另一个肉眼看不见,但又实实在在地存在着的所有权。究其原因,这一现象是在信托财产、所有权保留财产以及公司财产上存在的所有权基于某种契约关系发生质裂的结果,处于该法律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所拥有的所有权均已丧失罗马法传统所有权的固有内涵,不能称其为完整意义上的绝对所有权。如果我们仍然僵化地依据传统的绝对所有权的概念判断该法律关系中的财产权利,将会得出标的物完好无缺,而所有权却沦为“虚空”这种逻辑显然错误的结论。其实,当所有权发展到今天,是以坚决捍卫一物一权原则而坚持绝对所有权的传统理论,还是正视所有权发展的现实,以发展的眼光审视所有权的概念,“与其说是一个概念形式问题,不如说是一个方法论选择问题”。[29]笔者认为,两个主体在不同的意义上享有的所有权,分别为不完全所有权。双方都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但处分的权利不能大于自己所拥有的权利。当一定条件成就导致某一所有权终止时,该所有权项下的权能回归于另一方当事人,其享有的所有权由不完全所有权转变为完整意义上的绝对所有权。[30]所以只要我们在理论上承认所有权有完全所有权和不完全所有权之分,并对不完全所有权给以法律上的定位,那么,一切问题便迎刃而解了。
有学者认为,“任何一种‘双重所有权’的理论,无论其采用何种解释,其实质均在于对所有权的肢解。这种肢解,改变了所有权作为一种最为完全、最为彻底的支配权的基本性质,否认了所有权的绝对性或者排他性,弱化了所有权制度规范财产归属关系之‘定分止争’的基本功能,破坏了物权制度最为基本的观念”。[31]然而,正如我们上面所看到的,肢解所有权的,实际上并不是双重所有权理论,而是发展变化了的所有权制度本身,“双重所有权理论”不过是对于已经肢解的所有权进行客观肯认和对于因肢解而形成的诸种财产归属关系进行符合真意的梳理而已。所以,“双重所有权理论”非但没有弱化所有权制度规范财产归属关系之“定分止争”的基本功能,反而使归属关系在错综复杂的财产关系中更加明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