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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

  

  所有权制度在人类社会与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中寻求着发展,纵观所有权的发展轨迹,可以说,所有权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所有权的权利束不断地分离、分化、碎裂的过程。限制物权的产生就是这种分化的结果,使用形态的权利从所有权中分化出来产生用益物权,价值形态的权利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产生担保物权,而限制物权的大量产生仅仅是碎裂的初级阶段。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所有权在本质上予以切割,并分别赋予不同的主体,由各所有权主体完全自主地驾驭作用于同一物之上的分别属于自己的所有权,此为这一碎变过程的高级阶段。在所有权发展至初级阶段时,我们完全可以用所有权的弹力性解释权能的碎变,保持绝对所有权的完好无损;但是,当这种碎变过程已经发展到高级阶段时,弹力性解释便颇感力不从心了。


  

  如作为英美法产物的信托制度现已被大陆法系各国普遍继受。信托制度的本质特征是,对于受益人给予衡平法上的保护、赋予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同时,在信托财产之上又构筑了受托人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在英美法制下,这种双重所有权有其存在的制度基础和法律基础,但当这种制度因其浓厚的经济需求而从英美移植到大陆法系各国时,人们却发现,它触犯了一物一权主义,大陆法系的绝对所有权理论在信托财产面前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尴尬。于是,学者们试图以财产的独立性为命题否认信托财产上存在的双重所有权,以此为绝对所有权理论摆脱困境。宋刚先生在他的博士论文中说:“在大陆法系下,所有权是不能分离的,一物一权,只要财产属于某人,则必然就是其责任财产。这就是大陆法系引进信托制度的最大困难。但是,我们不能把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制度全部引进,否则将打破本国固有的、系统的法律体系,而比较有效的方法就是采用功能移植的方法,在大陆法系的环境下,通过契约法、财产法等法律工具,建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实现对信托法的成功移植”。[18]但其实,即便是建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无法为信托财产上的双重所有权开脱。因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只能证成信托财产虽然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但却不是受托人的责任财产,当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可以作为受托人的财产列人破产财团,同样,受托人死亡时也不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而这一证成过程恰恰映射了受托人所有权的非绝对性与非完整性。我国台湾学者谢哲胜先生说:“台湾现行的民法物权编于一九二九年制定于中国大陆,历经七十余年,在台适用也近六十年,这些条文都未修正。然而,随着许多特别法的制定,法典的实质内涵已经发生质变,物权法在学说和判决的引导下,已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而发展。”并认为,信托财产上所有权的分化便是所有权制度领域里的一个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重大突破。信托财产同属于受托人和受益人所有,二人分享形式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所有权,形式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所有权相加就形成完整的所有权,受托人和受益人所享有权利又不相同,因此,是质的切割。[19]谢哲胜先生的这种正视现实发展,而不拘泥于传统的态度或许是我们理顺信托财产之上权利归属关系唯一可行的方法。


  

  在信托财产以外,还有所有权保留制度。它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各国兴起,最早在1898年的德国民法典中就有规定,但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455条中规定的所有权保留还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所有权保留,该条款尚属一个不完满的规定,在此之后,实践中产生的延长的所有权保留、扩大的所有权保留、余额结转所有权保留等诸多不同形式的所有权保留[20]方将德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推向了更高阶段,在其他国家广为流传。现今,法国、日本、意大利、荷兰,包括我国均在德国民法典影响下确立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尤其是在法国,所有权保留一度成为商事活动中最为活跃的一种法律现象,以至于被法国学者称为二十世纪末的一颗明星。[21]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当代的蓬勃发展带给人们一个重大的思考命题: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后、买方的价金债务履行之前,于标的物之上究竟应当归结怎样的权利归属?出卖人虽然保留了所有权,但在内心已经丧失据为己有的心素,保留所有权的最大价值仅在于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买受人如约支付价金,从出卖人所有权中游离出去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就不再向原所有权人回归,即便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金,出卖人基于所有权取回标的物,其性质与债务人不偿还债务,债权人在抵押物上折价受偿也不无二致,不过是受偿的程序不同而已,即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已经丧失弹力性;而买受人一经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即将自己的意志附加于该标的物之上,他完全以其自己所有的意思,并按着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占有、使用,乃至处分该标的物,如果有人损害、侵害该标的物,买受人将以直接利害关系人,即被侵权人的资格主张权利。这种包含了买受人意志的占有已经构成了决定所有权本质的意志的、精神的内在要素,与同样以占有为形式要件的租赁、借用、保管、质押决然不同,但在法律上,或名义上,他却不是所有权人。美国法学家L.Vold在他的《附条件买卖中的区分所有权利益》一文中对这一权利归属问题如是解释:交易双方总是力求分配货物的所有权利益,买主获得所有权的部分,而卖主则得到付款的担保,货物从技术上属于卖主而在实际上属于买主。在英美法所有权理论之下所做的这些解释都是通畅的,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它却成了非突破绝对所有权理论不能得以解答的难题。德国法学家鲍尔教授试图以权利分化理论解释买卖双方的权利现象,认为所有权保留中的标的物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了分割,卖方保留的是担保权和变价权,而买方则获得了占有权和使用权。而买方的权利在很多方面与所有权等同看待。[22]德国学者赖泽尔则提出时间区分所有权的思想,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性质上应当属于物权,而且是所有权,但是一项不完全的所有权,随着价金的交付,这种不完全的所有权渐渐地转变为完全的所有权。[23]日本学者铃木禄弥教授则以削梨作为比喻解释此种状况下的所有权现象:所有权保留中标的物的归属关系处于浮动状态,出卖人与买受人均不得谓为完全所有权,亦不得谓刀全然未具所有权。所有权如削梨似的,由出卖人一方逐渐地转移到买受人一方。[24]我国台湾学者林咏荣教授赞成区分所有权理论,认为应区分为法定所有权和实益所有权,前者归卖方享有,而后者归买方享有。我国学者申卫星也在他的博士论文中阐释他的区分所有权理论:在所有权保留中存在着双重所有权,买受人占有、使用、支配标的物,他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而将其权利称之为期待权,仅仅是一个法律的简明标志而已,其本质为不完全所有权;出卖人之所以还握有所有权,仅仅是为了担保价金债权的实现。[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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