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完整性
罗马法上的绝对所有权是在打破了封建土地分封制,使个人完全独自持有土地的基础上形成的,所有权中所包含的诸项权能完全掌控在所有权人手中。尽管所有权中的某项权能可能从所有权中游离出来被他人享有,但权能游离本身实际正是所有权人独享所有权的反映,而且,游离的所有权权能终究要向所有权回归;尽管所有权人经过量的分割后须与他人共享所有权,但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份额内所拥有权利的完整性不会因为他人的共有权而遭到破坏和分裂。完整性所揭示的“全部权利一人独享”又决定了,作为所有权客体的标的物之上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所有权,所以,罗马法所有权所具有的排他性特质即所有权的完整性使然。日尔曼法的所有权是在保持土地的完整性基础上,对所有权的权利束作质的分割后形成的,经质的分割后,所有权形态呈多样性,在同一不动产上会存在多重所有权,既有封建领主以对土地进行管理、处分、收益为内容的上级所有权,又有封臣实际耕种土地、收取土地上农产收益,同时向领主履行一定交付地租类收益义务而形成的以耕种权和收益权为内容的下级所有权。这样,任何主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在内容上都是不完整的,根据内容和性质的不同而有完全所有权与不完全所有权、无负担所有权与有负担的所有权、收取全部收益的所有权与缴纳佃租的所有权之别。[6]同时,尽管土地受到两个以上所有权主体的支配,这些所有权之间的性质却完全不同,因此能够相互包容,互不排斥。
2.自主性
罗马法上的绝对所有权自始就以张扬个人主义、自由意志而著称,所有权人只要不违背法律就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任意行使所有权。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解释所有权概念时所使用的“滥用权”一词便极其准确地揭示了这一点。这种绝对的、自由的所有权是对应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不动产碎裂化,以及单个人独自占有现象的必然结果,体现的是个人意志与实体物的完满结合。[7]日尔曼法的所有权则受到诸多方面的制约和限制,权利人难以自主地行使权利。日尔曼民族因时代所处生产力的局限,抵抗自然、维持生存成为人们的最高需求,在生存面前,任何其它私欲与个人意志的追求都是奢侈的。由此决定,日尔曼的所有权制度建立在团体本位基础之上,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须在个人利益与团体利益协调的前提下方可实施,未经团体的同意或裁判所的许可,不得任意处分土地。[8]同时,其所有权还受到血缘身份关系的限制,同一不动产之上存在的多重所有权由主体身份和地位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性质与效力,所有权的不同性质是所有权人身份地位的反映,封臣由其身份地位决定只能享有土地的下级所有权,即“利用所有权”,对土地行使利用、收益的权利,并同时向领主缴纳一定的收益,而不可以对土地进行任意的处分;而领主由其身份地位所决定,可以享有上级所有权,对土地实施管理、处分的权利,即支配权。
3.弹力性
所有权人将自己所有权的部分权利分离出来授予他人,并由法律冠以他物权的称谓,这其实是所有权的绝对性、自主性的反映,因为“只有在个人完全占有和支配某一实体物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他人利用的问题”,[9]于是,分离出去的所有权权能便以他物权的面貌昭然于世,在绝对所有权概念之下便有了物权法上的自物权与他物权之分;同时,他物权的期限性特征使得它注定会在一定期限内消灭,他物权一经消灭,所有权的权能便以恢复的原有面貌回归于所有权,这一弹力性所映射的物的归属和占有的回复正是罗马法绝对所有权的根本价值所在。而在日尔曼法中,所有权经质的分割而形成多重所有权,没有所有权与他物权之分,分割的所有权因其世袭性而成为在家庭和家族中经久不变并按照继承权世代相传的权利—不具有弹力性。
(二)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历史功绩
欧洲大陆“整个中世纪的土地制度实际上采纳的是日尔曼人的所有权制度”,[10]这是基于日尔曼的所有权制度与封建制度在观念上的一脉相承。德国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日尔曼时代,19世纪以前的德国所有权制度、物权制度实际上是日尔曼所有权制度的延续。[11]法国也不例外,大部分的土地被置于教会机构等团体之下,构成不可转让的团体财产,不享有商业上的自由,更重要的是,土地所育权被分割成双重所有权—封建地主享有的身份上的支配权和农民所享有的使用上的支配权。领主的支配权渐渐转变为封建领主的特权,由此产生了皇权支配权原则。服务于皇权的最高所有权思想进一步成为论证国家权力对私人权利进行干预的基本理论。英国的不动产所有权制度也深受日尔曼法的影响。全部土地名义上归国王所有,对土地的权利具有等级、特权性质。庄园主虽是土地自由的管理人,但实际上享有土地所有权,农民对土地享有的永久耕种的权利,背负着太多的枷锁,封建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统治者的权威无处不在。直到今天,英美法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仍然是在原有的这种所有权制度基础上发展的,只是随着社会及经济的发展,封建色彩渐渐淡化并消退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