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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法》法律责任的修改

  

  对于公益诉讼制度,相关的理论准备已比较充分,立法也开始进人操作层面。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民事诉讼法专家修改建议稿(第三稿)》规定:“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实施侵害人提起停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诉讼。社会团体在得到受害人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不过该法尚没有赋予作为个体的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22]同时,此规定要求社会团体进行民事诉讼,必须得到受害人的授权,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来说颇为不利。因为环境诉讼中受害人众多,往往难以确定受害人的范围。如松花江污染事件影响几个省份,受害人数以千万计,获取授权成本太高。这种制度设计的结果可能导致环保组织无法进行公益诉讼。而环境保护实践证明,环保组织是民间环境保护中最重要、最活跃和最有影响的力量。因此,必须根据环境保护的特殊性,在《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做出相应改进。在行政公益诉讼方面,《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26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行政诉讼。人民检察院在两个月内不提起诉讼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行政诉讼。”[23]根据该规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障碍将不复存在。检察院具有法定的法律监督职能,由其提起诉讼既可以监督部门的行政执法,也可以节省公民、环保组织的开支。公民诉讼的前置程序限制和60天缓冲期的规定,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讼累,同时为协商、更改行政决定预留了合理的时间。但该规定尚显笼统,建议修订《环境保护法》时具体列举可诉的行政行为,以便既保障行政部门正常行使权力,也方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和法院的裁判。


【作者简介】
杜万平,暨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参见杨朝飞:《<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思路》,载《环境保护》2007年第2期。
参见李龙:《警惕跨国公司的另一种掠夺》,载《广州日报》2007年8月19日A5版。关于著名跨国公司在中国排污的问题,各大网站上也有很多相关消息。
2004年春,沱江发生了两次污染事故,盛夏,淮河支流开闸泄洪,释放了5亿吨污水。2005年伊始,国家环保总局紧急叫停了30个大型环评违规建设项目,11月松花江受到污染,12月广东北江检出镉污染。2006年1月,湖南湘江出现镉超标,接着发现甘肃徽县数百群众血铅超标,湖南岳阳饮用水源砷超标。2007年太湖蓝藻大面积爆发。
参见王曦:《论我国<环保法>的修改与政府环境保护公共职能的统一性》,载《环境法治与建设和谐社会——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第299页。
李挚萍著:《环境法的新发展——管制与民主之互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23页。
从2001年起,全国生活污水的排放就超过了工业排放总量。2006年,生活污水的排放总量为297.5亿吨,占废水排放总量的55%。资料来源于2006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http://www.zhb.gov.cn/plan/zkgb/06hjzkgb/,最后浏览时间2007年8月29日。
前注,李挚萍书,第226页。
王曦著:《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8页。
2007年1月10日,国家环保总局首次对唐山市、莱芜市、六盘水市、吕梁市和华能、华电、国电、大唐国际等几大电力集团暂停所有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7月3日,环保总局再次对外宣布自即日起对长江、黄河、淮河、海河四大流域部分水域污染严重、环境违法问题突出的六市两县五个工业园区实行“流域限批”。参见《央视<焦点访谈>:聚焦“区域限批”》,搜孤新闻,http://news.sohu. com/20070123/n247786581.shtml。国家环保总局网新闻发布栏目:《环保总局:长黄淮海重污染水域进行“流域限批”应建立统一治水机制及新环境经济政策体系》,国家环保局网,http://www.zhb.gov.cn/xcjy/zwhb/t200703_htm,最后浏览时间2077年8月20日。
该规定是《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第5条第2款,该草案已于2007年9月5日提交全国人大审议,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zgrdw/common/zw. isp?label=WXZLK&id=371549&pdmc=110126,最后浏览时间2007年9月6日。
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陈廷榔:《让等待观望者得不偿失》,载《中国环境报》2007年1月26日
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均规定超标排污的处罚上限是10万元,按照一年计算,也最多是3650万元,仍然难以弥补重大污染事故中动辄上亿甚至数十亿元的损失、竺效:《反思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罚款的法律尴尬——以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为视角》,载《法学》2007年第3期。
如2003年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金鑫化工厂案、2004年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清水河污染案,详细案情请参见别涛:《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及其立法设想》,资料来源于中华环境公众信息网2007年2月9日,http://www acef.com.cn/SSHH_ACEF_SHOW_NEWS.asp?productSort=54l&NewsID=1904,最后浏览时间2007年9月16日。
竺效:《反思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罚款的法律尴尬——以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为视角》,载《法学》2007年第3期。
《安徽蚌埠百姓跪求环保总局官员治理当地污染》。资料来源于搜孤新闻,http://news.sohu.com/20070704/n250893029.shtml,最后浏览时间为2007年9月5日。
参见吕忠梅:《松花江污染:不能被遗忘的法律话题》,裁《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具体案情请参见吕忠梅主编:《环境法案例辨析》,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19页。
具体案情请参见中国环境法网,http://www.riel.whu.edu.cn/show.asp?ID=2226,最后浏览时间2007年9月8日。
具体案情请参见林婉琼:《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制度的构建——北京百旺家苑区环境维权事件引发的思考》,中国环境法网,http://www.riel.whu.edu.cn/show.asp?ID=4937,最后浏览时间2007年9月8日。
陈华:《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探究——兼论对我国的启示》,200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2006.8.10-12·北京)论文集,第1025页。
赵旻:《松花江污染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拷问》,载《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07年第1期。
马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及理由说明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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