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保护法》法律责任的修改
杜万平
【摘要】 我国现行《
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设计存在下述缺陷:责任主体单一,只注重行政相对人的责任,忽视了对地方政府和环境资源监管部门的约束;责任形式单一,过于依赖行政处罚,缺乏配套的民事、刑事责任;部分行政处罚的设计不合理;“限批”措施虽行之有效,但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责任追究方面,缺乏公共环境损害的追偿机制和公众的诉讼监督机制。因此需要在修订时增设地方政府、环境资源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改进行政处罚的设计,将相对人的行政处罚与民事、刑事责任追究连接起来,同时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赋予环境资源监管部门、公民和环保组织公益诉讼权。
【关键词】
环境保护法;法律责任;环境公益诉讼
【全文】
囿于“管理型”的立法思路,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存在诸多缺陷:在责任主体上注重行政相对人,使得一些重要的环境法律义务主体,如地方政府、环境资源监管部门受不到约束,影响了环境保护的效率和效果;在责任形式上依赖行政处罚,缺乏配套的民事、刑事责任,既不利于受害人的追偿,也无法对恶意偷排、反复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形成威慑。部分行政处罚的设计也需改进,如“警告”的实施方式不合理,致使惩罚和警戒的目的不能实现;罚款额度小,造成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限期治理法律责任不够完善,限期治理的过程需要加强监管。在责任追究方面,主要问题是缺乏公共环境损害的追偿机制和公众的诉讼监督机制。因此在《环境保护法》修订时需要明确、细化地方政府和环境资源监管部门的责任,改进不当的行政处罚设计,将行政责任与民事、刑事责任追究连接起来,同时增加责任追究主体,赋予公民和环保组织对政府、环境资源管理机关以及污染者的诉讼监督权,以构建一个更加完整和有效率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
一、明确地方政府、环境资源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督促其积极履行职责
国家是环境保护中最为重要的主体。因为环境保护不仅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和宪法规定的国家基本任务,而且主要的环境要素如土地、水体、矿藏、森林、草原等也大多属于国家所有。地方政府是国家在各地的代理人,具体履行环保职能。于是现行《环境保护法》将地方政府作为环境保护的义务主体,规定了各级地方政府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但由于没有具体说明负什么责任,以及以什么方式负责,很多地方政府并未履行自己的环境保护义务。受经济和技术水平制约,我国目前上马的很多还是污染较重和破坏生态的项目,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冲突频繁而激烈。而一个地方的经济发展不仅关乎官员的政绩,更直接影响地方的财政收入,城建、就业、教育、医疗等地方事务均需财力支持,发展经济具有极大的吸引力。环境资源监管机构作为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其执法状况也是可想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