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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刑事法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

  

  令人振奋的是,我国1996年3月召开的八届人大四次会议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构想;1999年3月第9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六大报告更是明确提出了“政治文明”的主张(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无疑是奉行法制),并将其写入了2004年3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这为我国确立法律至上原则奠定了法律与政治基础。为了确保“依法治国”和“政治文明”的纲领得以贯彻实行,我国有必要借鉴丹麦刑事立法的经验,在刑事法规范中确立或体现法律至上的刑事政策精神。


  

  (二)强化产权保护


  

  丹麦刑法典不仅十分重视一般人权保护,而且还特别强化了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虽然其刑法典分则只有206个条文,规定财产犯罪的却有29个条文!其中,不仅包括了常见的抢劫、盗窃、诈骗、侵占、敲诈勒索等犯罪,而且将非法使用他人物品的行为也犯罪化。根据刑法典第293条,只要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无合法理由使用他人物品的,即应当处以罚金,或者处以不超过1年的监禁!


  

  在我国,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等内容,极大地突出了对公民人权(包括产权)的保护。但是,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公民人权(包括财产权)的保护仍存在明显不足。立法机关应当以宪法修正案的施行为契机,汲取丹麦刑事法关于人权(包括产权)保护的立法经验,强化人权的刑法保护,将盗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犯罪化。


  

  (三)讲求预防效果


  

  丹麦刑法典与刑事执行法十分注重刑事法的预防效果。刑法典以较大篇幅规定了具有非刑罚性质的“可罚行为之其他法律后果”——诸如监督、限制居住或工作处所、瘾癖治疗、专门机构进行精神病或严重精神缺陷治疗等,以适用于那些不需要接受刑罚处罚但有必要进行预防性处分(保安处分)的行为人。(第9章)而刑事执行法为了强化特别预防效果,还明确规定了被行刑人在不同行刑机构以及同类行刑机构(开放监狱、封闭监狱、拘留所)的转换服刑规则,以求收到最佳特别预防效果。(刑事执行法第24条——第28条)


  

  相比之下,我国刑法仅在第37条简单规定了“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样一些非刑罚措施。司法实践中,这些非刑罚方法实际上又很少运用。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框架下,处理犯罪几乎完全依赖刑罚手段!此种状况与国际主流社会尽可能扩大非刑罚方法处遇犯罪的做法颇不一致。至于我国的刑事执行法(监狱法),更是存在严重不足:整部监狱法以封闭行刑为本位,总共才78条,且充满了报应主义色彩,没有体现当代国际社会重视特殊预防的刑事执行政策。而丹麦刑事法关于非刑罚化和刑事执行灵活多样化以及追求刑事处罚特殊预防效果的立法价值取向,无疑值得我国刑事立法学习。


  

  (四)科学的立法技术


  

  一部成功的立法离不开科学的立法技术。就刑事立法而言,并非法律条文越多越繁琐才越好。相反,好的立法应当以精确简约的语句、条文表达完备的法律规范,能够用较少条文说明问题。同时,一部好的立法还要充分考虑与相关法律的协调,不可在不同法律中规定重复、雷同的内容,立法用语要十分准确、规范,不要有含糊之语,以免造成立法与执法混乱。丹麦刑法典与刑事执行法在此方面就做得十分成功。虽然丹麦刑法典只有306个条文,但是却涉及了犯罪与刑事处罚的方方面面,使人感到并无遗漏。丹麦立法者考虑到其刑法典与刑事执行法的协调,将旧刑法典中很多有关刑事执行的内容予以删除,而在刑事执行法中规定完整而全面的各种刑事处罚方法的执行内容。我国刑法典在此方面略显不足,俯拾皆是的“数额较大(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他”等令人难以准确理解与把握的语词,容易造成司法的混乱,我们应参考丹麦立法这方面的经验。


【作者简介】
谢望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本文是我在丹麦人权研究院访学研究的成果之一。丹麦人权研究院研究部高级研究员Hatla Thelle博士,为我提供了很多帮助;前欧洲人权法院法官、法学博士Isi Foighel教授与国家部项目经理、法学专家Ms Maria Ventegodt Lisberg以及国际部教育经理Ms Lisbet Ilkjaer律师为我正确理解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提出了宝贵意见。在此,谨向他(她)们致以深切谢意!
丹麦1886年刑法典虽然确立了罪刑法定主义,但是,该刑法典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并不适用于刑法典以外的其他刑法规范。参见Danish Law in a European Perspective,2(nd上标).Edition,Ed.by BФrge Dahl,Torben Melchior and Didev Tamm,Forlaget Thomson Publishers,2002,p.471;又见Lars Bo Langsted等:Criminal Law in Denmark DJOF.Publishing,1998,p.26.
参见谢望原:《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第166页。
参见Danish Law in a European Perspective,2(nd上标) Edition,Ed.by Borge Dahl,Torben Mdchior and Diflev Tamm,Forlaget Thomson Publishers,2002,p.469.
20世纪末的欧洲,先后有法国(1994)、瑞士(1996)、俄罗斯(1997)、德国(1998)等订并颁布了新刑法典。
事实上,丹麦刑法典中保留条文号而废止的有39个条文,而设置的附条有52个条文,实际上该刑法典共有319个条文。
比如我国刑法典就没有直接将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犯罪化。而同属欧洲的法国,也没有直接将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犯罪化。其刑法典仅在第R624—2条将“散布有损他人体面的消息”的行为犯罪化。参见:《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5年版,第198页。
刑法典第1条规定:“只有法律规定之可罚行为或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之行为才受到刑事处罚。”参见The Danish Criminal Code and The Danish Corrections Act,2(nd上标)Edition,DJOF PuNishing,2003,p.3.
刑法典第3条规定:“若对某一行为提起刑事诉讼时具有效力之刑罚法规有别于该行为发生时之刑罚法规,则任何有关该行为之可罚性与刑罚适用之问题,应当根据新法确定;但是,旧法规定之刑较新法规定更轻者除外。”参见The Danish Criminal Code and The Danish Corrections Act,2(nd上标)Edition,DJOF Publishing,2003,p.3.本文所引丹麦刑法典与刑事执行法条文,如无特别说明,均出自该著。
例如,1999年德国刑法典没有就新法将某行为非犯罪化后,如何对行为人因该类行为而被处以刑事处罚的情况进行处理作出规定。其第2条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乃是:“一、刑罚及其法律效果依行为时有效之法律决定。二、刑罚在行为时有变更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三、行为终了时之法律在判决前有变更的,适用处刑最轻之法律。……”(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法国刑法典虽然明确规定:“新法的即行适用不影响依旧法完成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但是,已受刑罚宣判之行为,依判决后之法律不再具有刑事犯罪性质时,刑罚即停止执行”,然而,法国刑法典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下“已被定罪之人,可以要求出庭之检察官向一审判决之法院提出豁免其刑之建议”。(参见:《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5年版,第4页。)
欧洲学者认为,除了因为国内刑法效力涉及域外的情况,国际刑法应当是指“国际全球刑法”(an international global criminal law )和“地区刑法(regional criminal law )”。所谓“地区刑法”,如欧盟各国问之公约、条约规定之刑事法律条款是也。参见European Criminal Law,by Geert Coretens and Jean Pradel,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p.1—2.
参Antonio Cassese,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3.
1998年7月,国际外交官大会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简称《罗马规约》),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目前,已有139个国家在该规约上签字,至2003年5月,已有90个国家批准该规约。中国已在该规约上签字,但尚未批准该规约。根据该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已于2002年4月11日正式成立。
事实上,欧美国家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出台了系列反恐法律。不仅欧洲早在1977年签订了《关于抑制恐怖主义欧洲公约》,(参见 European Criminal Law,by Geert Coretens and Jean Pradel,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47)而且,因为北爱尔兰冲突问题,英国在1974年就制定了《预防恐怖行为(临时条款)法》,此后又相继有《1976年预防恐怖行为(临时条款)法》、《1984年预防恐怖行为(临时条款)法》、《1989年预防恐怖行为(临时条款)法》等;(参见谢望原主译:《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135页。)2001年12月14日,英国又通过了《反恐怖主义、犯罪和保安法》;美国也在1989年制定了《1987年反恐怖主义法》,后来又有《1989年生物武器反恐怖主义法》、《1989年反恐怖主义武器出口修正法》、《1990年反恐怖主义法》、《1996年反恐怖主义和恢复死刑法》等。“9.11”后,美国制定了更多的反恐法律。
Edited by Penny Green and Andrew Rutherford,Criminal Policy in Transition,Oxford—Portland,2000,pp2—3.
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页。
参见《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9页。
即刑法典第98条、第99条、第102条第3款、第107条第2款、第111条、第113条、第114条、第180条、第183条、第183A条和第237条。
即刑法典第101条、第102条第1款、第106条、第107条第1款、第110条、第112条和第146条。
参见United Nations Secretariat,Alternatives to:Imprisonment,International Review of Criminal Policy No.36,1980,New York 1983,p.3.
参见W.Rentzmann and J.P.Robert,Alternative Measures to Imprisonment,Report of the 7th Conference of Directors of Prison Administrationas Council of Europe,Strasbourg 1986,p.2.
这里“相对较轻犯罪”,一般是指可处不超过两年监禁的犯罪。如刑法典第128条规定:“在丹麦领域内,为外国势力战争服务机构招募新兵的,应当处以罚金,或者处以不超过两年之监禁。”
缓刑究竟是刑罚执行制度抑或刑罚方法,理论上有不同认识。如同我国刑法中的“死缓”一样,有人认为它是一种死刑的执行方法,也有学者主张它应当是一个独立的刑罚方法。笔者认为,将缓刑(包括我国刑法中的“死缓”)视为一种特殊的刑罚措施并无不当。
参见Lars Bo Langsted等:Criminal Law in.Denmark,DJOF Publishing,1998,pp.104—105.
参见Lars Bo Langsted等:Criminal Law in Denmark,DJOF。Publishing,1998,p.105.
丹麦刑事执行法第22条第3款至第6款为:“第三款,为了防止行刑机构在狱犯人、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凌虐被定罪人而有必要的,可以将被判处监禁刑之犯罪人置于封闭监狱行刑。第四款,根据被定罪人之有关行止情况和犯罪性质,有特别理由认为将其置于开放监狱行刑可能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置于封闭监狱行刑:(1)可能脱逃;或者(2)可能实施犯罪、严重违纪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情况清楚表明其不适宜在开放监狱行刑。第五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监禁刑之执行可以进而在封闭监狱进行:(1)为了保护被定罪人免遭凌虐而一定认为有必要的;或者(2)根据其医疗信息,被定罪人应当被置于Anstalten ved Herstedvester精神治疗机构的。第六款,被定罪人要求在封闭监狱行刑或者特殊之家庭以及其他个人情况使之在封闭监狱服刑具有合理性的,可以将被定罪人置于封闭监狱行刑。”第25条第2款至第4款为:“第二款,为了防止在开放监狱服刑之人凌虐在狱犯人、行刑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若认为有必要,可以将在开放监狱服刑之人转换至封闭监狱服刑。第三款,根据现实可靠信息,有特别实质性证据表明在开放监狱服刑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样可以将其转换至封闭监狱服刑:(1)脱逃的;或者(2)实施了犯罪、严重违纪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其行为清楚地显示其不适宜在开放监狱服刑的。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开放监狱服刑之人也可以转换至封闭监狱服刑:(1)为了保护服刑之人免遭凌虐而认为有必要转换至封闭监狱服刑的;或者(2)根据其医疗信息,该服刑之人应当被转换至Ansialten ved Herstedvester目精神治疗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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