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颁布的丹麦刑法典所设立的一般刑罚方法仅有罚金和监禁刑(第31条)。监禁刑分为终身监禁和有期监禁刑。其中,有期监禁刑为7日至16年,法律规定可以加重处罚的情况下,监禁刑最高可达20年。一般而言,丹麦刑法典对犯罪规定的刑事处罚较为轻缓。仅以伤害罪为例,便可以看出丹麦刑法典规定的刑事处罚远轻于有关欧洲国家刑法中的同类犯罪。丹麦刑法典第244条规定,“以暴力行为或者其他攻击行为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处以罚金,或者处以不超过3年之监禁。”而德国刑法典第223条对伤害罪则规定:“一、不法伤害他人身体或者健康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二、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15]而法国刑法典第222— 9条则规定:“暴力致人身体毁伤或者永久性残疾的,处10年监禁,并科100万法郎罚金。”[16]事实上,丹麦刑法典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适用终身监禁刑的只有11个条文,[17]而应当或者可以适用16年有期监禁刑的仅有7个条文![18]且这些犯罪均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或独立、侵害宪法和国家最高权威以及侵害他人生命等方面的特别严重犯罪。
(二)强调有利于犯罪人教育改造的量刑与刑事执行原则
量刑和刑事处罚执行原则乃是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不同的国家由于奉行不同的刑事政策,其量刑原则与刑事处罚执行原则亦不尽相同。比如,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原则突出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精神,却没有强调刑罚适用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一系列个人因素。而且,我国的监狱法甚至没有具体规定刑罚执行的基本原则!与之不同,丹麦刑法典第10章明确规定了量刑原则,其第80条第1款还就量刑的总原则专门进行了规定。该款指出:“在确定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之严重性和犯罪人之人格方面信息,包括犯罪人一般个人与社会情况、犯罪之前和犯罪之后表现以及犯罪动机。”由于人格及其相关个人信息不仅与犯罪具有重要关系,而且它们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亦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对犯罪人适用刑事处罚时全面考虑和掌握行为人之人格等个人信息,显然更有利于对犯罪人选择适用科学的刑事处罚方法,从而获得最佳刑事处罚预后效果。
丹麦刑事执行法第2章专门对刑事执行原则作出了规定。其第3条规定:“刑事处罚之执行,必须既关注处罚之执行,又关注帮助或者影响被定罪人过上合法持久之正常生活之需要。”作为刑事执行的一项总原则,该条明确而坚定地指出,刑罚执行必须同时重视处罚执行本身与“帮助或者影响被定罪人过上合法持久之正常生活之需要”,即再次强调了刑事处罚执行应当以促使和确保犯罪人被有效矫正为根本目的。这种对犯罪人权利保护的规定,无疑从另一个则面突出了对犯罪人所受刑事处罚之执行,应当摈弃报应主义而以矫正为本的思想为指导。
(三)推行非监禁刑与行刑社会化,促进犯罪人回归
尽管监禁刑至今仍然是各国应对犯罪的主要措施,但是由于其存在不可避免的巨大负面效应,人们越来越感到有必要寻找适当方法替代监禁刑。1980年,联合国以“减少关押的矫正及其对剩余囚犯的影响”(Deinstitutionalisation of corrections and its implications for the residual prisoner)为主题,在委内瑞拉首都加拉加斯召开了第6届联合国关于犯罪预防与罪犯处遇大会(the Prevention of Crime and the Treatment of Offenders),大会秘书处的工作报告指出:监狱的特性与其使犯罪人康复的功能具有内在矛盾性。监禁违反了人类的本性,监狱则使囚犯的人格感削弱。现在我们更加清楚地了解到,监禁不可能促使犯罪人过一种守法生活,也不可能减少犯罪率,我们应当寻求在“狱外”或“不用监狱”来改造罪犯。[19]1981年,根据联合国前述会议精神,欧洲理事会议会大会(the Parliamentary Assembly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召开了。基于社会与健康问题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Social and Health Questions)的一项建议,这次大会形成了(1981)914号文件——《关于社会形势的原则》(On the social situation of principles)。该文件把最基本的刑事政策原则界定如下:应当鼓励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尽快用其他具有同等效力而无弊端的措施取代短期监禁刑。
其实,从20世纪80年代一开始,短期监禁刑再次成为人们对刑事司法制度批评的焦点。1982年5月25— 27日,第13次欧洲司法部长会议在雅典召开。大会发表了“关于经济危机与犯罪”(On Economic Crisis and Crime)的《第3号决议》(Resolution 3)。该决议指出:经济危机可能削弱刑事司法制度的有效功能。关于如何消除这种有害影响,《决议》认为应当采取以下办法:(1)要尽量减少监禁刑(特别是短期监禁刑)的使用,要尽快设计出适当的监禁刑替代措施在经济危机时期适用;(2)要尽可能限制对青少年犯适用监禁刑,因为对青少年犯来说,用监禁刑来使他们复归社会是特别困难的;(3)要尽可能发展非监禁措施与扩大非犯罪化。整个20世纪80年代,欧洲的决策者们更加实用主义化与奉行经济节俭原则。1986年,欧洲理事会发表了以“监禁刑的替代措施”(Mtemative Measures to Imprisonment)为题的报告。该报告指出:从当前财政经济状况来看,寻求监禁刑的替代措施十分必要。与监禁刑有关的经济耗费增长速度实在太快,致使经济形势在诸多方面成为制定刑事政策发展计划的决定性因素。面对监狱人满为患的状况,实务家们再也不简单地以犯罪学标准(如累犯、处罚性质)来论争问题,却转而以社会经济的标准(如刑罚的财政与社会耗费、刑罚的社会效果)来看待问题了。[20]很多欧洲国家都在为刑事司法机器过度耗费了税收和监狱收容能力极度短缺而头疼。为了克服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欧洲各国分别采取了因应措施。正是在此种背景之下,现行丹麦刑法典与刑事执行法在推行非监禁刑和行刑社会化方面做出了积极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