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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刑事法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

  

  三、注重与国际刑法规范的协调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的成立并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的作用日益增强,国际社会产生的国际公约、条约使得“国际全球刑法”(an international global criminal law)已然形成。而就目前学术界相对流行的观点来看,“国际刑法”实际上指的是“刑事国际法”(droit international penal,criminal international law)。它涉及地区(如欧盟)多个国家之间和联合国成员国之间由公约、条约决定的刑事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所以,所谓刑事国际法,它本质上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它的主要渊源乃是规定刑事犯罪的国际条约、公约等。[10]自上个世纪后期冷战结束以来,虽然两个尖锐对立阵营间的矛盾渐渐淡化,国际上出现了和平发展的主要潮流,但是贫穷与富裕的两极分化、正在增长的贫困与绝望情绪以及民族主义、宗教原教旨主义、种族或宗教仇恨等引致了大量暴行、种族清洗等血腥事件,甚至出现了规模不可小视的地区冲突与局部战争。[11]为了保障人类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国际社会制定了许多包含打击与防范国际犯罪的国际刑法规范。同时,国际刑事法院也应运而生。[12]虽然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有权独立依法审理相关国际犯罪,但是,由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仅包括四类罪行,即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反人类罪、侵略罪,而其他国际公法中规定的诸多犯罪仍然须依据缔约国的国内刑法规范进行处理,因此,如何使本国的刑事法律与国际公法中刑法规范相协调,就成为缔约国必须考虑的问题。


  

  由于特定的地理环境与地缘政治历史原因,欧洲国家似乎更加重视国际刑法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并注意在国内刑事法律中吸收国际刑法规范或将国际刑法规范国内化。作为欧洲的一员或欧盟成员国,丹麦是诸多欧洲刑事国际法的缔约国。为了公正享有这些国际法上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丹麦刑法典突出了与国际刑法规范的协调。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明确规定:“国际公约规定的犯罪行为且丹麦有义务根据该公约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程序”的(刑法典第8条第5项),丹麦刑法具有管辖权。此乃以刑法总则形式阐明了丹麦在国际法上刑事管辖的权利与义务。其次,明确规定丹麦国内刑事管辖权要受到相关刑事国际法的制约。丹麦早就签署了《关于刑事审判国际效力之欧洲公约》、《案犯移交法律程序》、《欧洲犯罪人引渡公约》以及《欧洲道路交通犯罪处罚条约》等。因此,丹麦刑法典第10A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在行为发生国已经受到法院定罪处罚,其所受之定罪处罚已为《关于刑事审判国际效力之欧洲公约》或者有关《案犯移交法律程序》之法律所包括,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则不得在本国就同一行为提起诉讼:(1)行为人被最终宣告无罪;(2)所适用之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正在执行或者根据法院所在国之法律赦免其刑;或者(3)行为人被定罪,但是没有对其适用刑罚。”同时,刑法典第12条更是明确指出:“本法第6条至第8条(关于空间效力,引者注)规定之适用,应当服从适当之国际法规则。”此种在本国刑法典中规定其效力适用要服从国际法规则的立法例,在其他欧洲国家的刑法典中亦较少见。


  

  其三,在分则中将针对欧盟的某些危害行为予以犯罪化。自从20世纪50年代欧盟成立以来,这个跨国组织把越来越多的欧洲事务纳入了“欧洲一体化”或“多元中的一体”(《欧盟宪法草案》用语)的范畴。2004年6月18日,欧盟首脑会议又通过了《欧盟宪法草案》。欧盟不仅越来越在世界上“以一个声音说话”,而且它正在以一个超国家的国家展现在国际舞台。作为其成员国,丹麦在其刑法典中明确将有关不利于欧盟正常运行的危害行为予以犯罪化。例如,刑法典第158条第2款规定:向欧洲共同体法院提供虚假证词的,应当处以不超过4年之监禁。又如,刑法典第289A条还规定:“第1款,以规定向欧盟支付预算或者获得欧盟之预算、获得由欧盟管理或用于欧盟之预算款额为目的,提供不真实、误导性信息,或者隐瞒对欧盟做出决定有重大影响之信息,试图使自己或者他人逃避履行支付义务或非法获得拨款的,应当处以罚金,或者处以不超过4年之监禁。……”此外,刑法典152B条第2款规定:过去或者现在受雇于欧洲共同体统计办公室之人员,或者正在或过去曾经在该办公室工作场所工作之人员,非法传递或者使用其在前述办公室工作时获得之有关秘密统计信息的,应当处以罚金,或者处以不超过6个月之监禁。此种规定对于保守欧盟机密、维护欧洲法院的司法公正以及欧盟的财政运作秩序显然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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