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刑事执行法
与其他欧洲国家不同,丹麦很长时间没有刑事执行法典,有关刑罚执行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典和一些监狱法规之中。此外,丹麦加入并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中包含的与刑罚执行有关的内容也是丹麦刑罚执行法的渊源。例如:丹麦王国1976年批准的联合国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与1966年《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1953年丹麦王国批准的《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欧洲公约》涉及的囚犯待遇的规定,对丹麦的刑罚执行均有约束力。而作为欧盟的成员国,“防止酷刑和非人道或歧视待遇或处罚欧洲委员会”有权监督丹麦的刑罚执行;同时,1987年施行的《修订的欧洲监狱规则》也是丹麦刑罚执行方面的重要法律渊源。为了进一步规范刑罚执行,1973年丹麦制定了《监禁刑执行法令》,该法令明确规定了监禁刑执行中囚犯的最低生存标准、权利、义务和责任。直到2000年5月31日,丹麦王国才正式颁布施行了《丹麦刑事执行法》。该法由“前言性条款”、“监禁刑执行”、“罚金刑执行”、“缓期执行与附条件社会服务”、“安全监督”以及“刑之执行一般规则”五部分组成,共23章,计126条。
二、充分尊重且保障公民人权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受到法律认可的、公民享有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权利和民主权利。现代意义上的人权,乃是西方启蒙思想家针对中世纪封建神权统治提出的反对封建专制,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与权利的政治法律主张。时至今日,无论是政治、法律问题还是经济、军事问题,无不与人权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尊重人权、保护人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制定内政、外交政策时必须予以优先考虑的问题。而利用各种有效手段来保护人权,也成为各国共同关心的问题。由于刑法具有保障法的特性,其对人权的保护早就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
刑事法律是国家用来调控和保护各种社会关系和利益的必要手段,既是打击与防范犯罪的重要工具,又是保障一般公民权利与自由不可或缺的法律手段。同时,刑事法律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它约束国家权力,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客观而论,各个国家都会在可能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使公民拥有更多权利和自由。但是,由于公民所能享有的权利与自由总是要受到其所在国家物质文明与法制文明发展水平的限制,因此,各国刑事法律对犯罪人的权利保护不可能处于同一水平。作为发达国家或典型福利国家,应该说丹麦刑法典与刑事执行法所体现的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即便在欧洲也处于较高水准。
(一)对一般公民权利的完备保护
由于刑法自身的特点,当刑法规范禁止某一行为的时候,同时也是对某一相应权利的充分肯定与维护。所以,毋需全面探讨丹麦刑法典如何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这里仅举一例独具特色的人权保护规定便已足矣。一般而言,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多以民事法的形式出现。[6]但是,由于人的权利与尊严早已成为丹麦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因此,其刑法典设立了第27章,以12个条文专门对“侵害人之尊严和某些个人权利之犯罪”作出禁止性规定,以确保包括公民隐私权的各项个人权利不受犯罪侵犯。根据丹麦刑法典第263条规定,进入保存有关他人个人物件之处所,借助有关器具秘密窃听、录制他人私人谈话、电话通话,非法进入他人设计用于数据程序之信息或编程等的,均应当处以罚金或者不超过6个月之监禁。而非法对处于不对公众开放场所之人士进行拍照,或者借助望远镜或其他设备非法观看处于前述场所人士的(第2641A条),以及非法传播他人私生活信息或照片,或者非法传播他人显然不希望为公众所知晓情况下之其他照片的(第264D条),均应当处以罚金或者不超过6个月监禁。
(二)对被告人与犯人权利的充分保护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一国对犯罪人权利保护如何乃是该国人权状况的晴雨表。丹麦刑法典除了在序言(第一条)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主义”[7]外,诸多条文也都反映了尊重和保护被告人和犯人权利的精神。刑法典第3条不仅规定了“从新兼从轻”原则,[8]并且明确规定,若因为外在条件变化而不宜认为某一行为是犯罪而致旧法被废除,该行为应当按照旧法规定之行为处理,不认为是犯罪。同时,刑法典第3条第2款还规定,若因为时过境迁,刑法已经将某一行为非犯罪化,则任何适用于该行为且尚未服完之刑罚应当予以免除;已被定罪之人,可以要求出庭之检察官向一审判决之法院提出豁免其刑之建议。显然,此种关于刑法适用的立法例具有强烈的“有利被告”之精神蕴涵,这在其他欧陆国家的刑法典申也较少见。[9]
为了确保犯人权利,丹麦刑事执行法在第8章以15个条文专门规定了“在行刑机构期间囚犯之权利义务”。其中,刑事执行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囚犯被置于矫正机构后,行刑机构必须尽快告知其有关刑事处罚执行中之权利、义务以及其他必须遵守之条件。这为有效保障犯人权利奠定了法律基础。该章规定的犯人权利,涉及行刑期间犯人的交往、提议(针对在行刑机构生存条件)、宗教、持有或支配款物、公开出版、工作与教育、劳动报酬、业余时间、健康待遇、请假、与狱外联系、探视、信函收发、电话通讯、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或阅读报刊书籍以及与媒体接触等方面的权利。事实上,在丹麦行刑机构被执行刑事处罚的犯人,除了人身自由受到必要限制,他们的基本生活权利与自由仍然是有充分保障的。例如:犯人有权同其他犯人进行交往(第33条);犯人应当有机会通过选举之发言人就其在行刑机构的生存状况提出意见(第34条);犯人在服刑期间享有在行刑机构参加礼拜活动和与其教会牧师谈话等宗教权利(第35条);犯人有权携带或者支配属于自己的款物(第36条);犯人有权发表出版物并获得监狱的资助(第37条);有权利和义务参加工作或接受教育以及参加其他获准的活动(第38条);有权获准请假离开行刑机构(第46条);每周至少应当有1小时接受探视的时间(第51条);有权在行刑机构向媒体发表言论(第59条);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