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协商或被告人认罪之案件,基本上即为被告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并无争议,甚至对于检察官起诉之事实表示同意,而此时对于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实,仍须待法院为一妥适之判决,对于被告论罪科刑,在三权分立之观念下,本属司法权之作用,自应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为之,故侦查中之案件并无认罪协商之适用。
(五)辩诉交易程序判决后之上诉
原则上对于辩诉交易所为之判决不得上诉,此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10第1项定有明文。对于当事人双方合意之协商内容,不论就“刑”之协商,亦或对于“罪”之自白,均系当事人双方自由意思下所为之决定,且被告人对于罪名及刑度均愿意接受之情形下,法院所做出之认罪协商判决,理论上当事人均能信服,则当事人之审级利益即无保护之必要,故法院所谕知认罪协商判决,不得上诉。
对于认罪协商判决原则上不得上诉,但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如违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不准当事人上诉,亦无理由,亦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利之本旨有违。例如法院不依检察官及被告所自白之“罪”与同意“刑”之判决,又如法院违反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5条告知义务之规定,应属诉讼程序违背法令[9]。
依上开规定,在台湾地区的被告人选择接受检察官所提出之辩诉交易条件下,势必得抛弃其审级利益,虽然法院必须经过控辩双方均同意之情形下始能为辩诉交易之判决,但审级利益之救济,无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能充分行使,减少冤狱,故并无必要在辩诉交易程序剥夺被告人之审级利益,而能从实质审理着手,盖若被告人原同意检察官所提出之刑度而为判决,然嗣后并无其它正当理由空言上诉,则由上级审以上诉无理由驳回即可。
(六)台湾辩诉交易制度运作之成效
依据台湾地区“司法院”所发布“刑事诉讼新制施行现况分析及成效初探”,截至2002年8月底,全台各地方法院由检察官向法院声请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之被告终结人数占公诉案件(诉、易、简)案件中可行协商程序终结人数比率约1.84%,即每百名被告中约有2名被告以协商终结。新法实施后适用该程序比例甚少,以2004年4、5、6月为例,实施最多为新竹地院86件,其次为高雄地院48件,桃园地院41件,台中地院32件,台北地院16件,南投地院10件,其余地院均为个位数[10]。
又依2006年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发布的“刑事诉讼新制施行现况分析及成效初探”报告[11],地方法院刑事协商程序使用率仅6.15%,相较于美国联邦法院之65%,差异甚大,因此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之报告中即指出是否简化协商程序之法定要件,此乃未来司法改革之重要议题,故协商制度仍未为司法机关及当事人所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