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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辩诉交易制度的生成及争论

  

  (四)台湾辩诉交易程序之进行


  

  台湾地区的刑事案件,检察官经法院同意进行协商程序后,应于三十日内就被告愿受科刑之范围或愿意接受缓刑之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当数额之赔偿金;被告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等事项,于审判外与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完成协商程序。上述第一项所称“愿受科刑之范围”包含主刑及从刑。


  

  又为维护被害人权益,检察官就上述第二、三事项与被告协商时,应征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为之。另为使被告人能有足够之能力或立于较平等之地位与检察官进行协商,法院于知悉被告人表示所愿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而未受缓刑宣告,且未选任辩护人时,法院应即依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5第1项之规定,指定公设辩护人[5]或律师协助被告进行协商,以确保被告人权益。


  

  当事人双方于审判外进行协商,经达成合意且被告人认罪者,由检察官向法院声请改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以言词声请者,应限于开庭时,例如:勘验、准备程序或审判期日始得为之,法院书记官应将声请协商判决之旨及协商合意内容记明笔录;以书面声请者,应记载其声请协商判决之旨及协商合意内容。协商之案件,被告人表示所愿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缓刑宣告者,并应检附公设辩护人、指定或选任律师协助进行协商之证据,例如:检察官制作之协商纪录等;又协商合意之内容含有被告应向被害人道歉或支付相当数额之赔偿金者,并应提出被害人同意之证据。


  

  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即侦查中可否协商。申请进行协商程序,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均得为之,故检察官得于准备程序中声请进行协商程序,此时法院得裁定由受命法官独任行协商程序。至于新增协商程序制度中,究竟有无“侦查中协商”之空间,法律条文并没有交代清楚,故有关协商程序在侦查阶段可否为协商,有采肯定说者,亦有采否定说者[6]。肯定说认为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新增协商程序亦有侦查中协商[7],其依据在于从协商之本质为速审,应无排斥侦查中协商之意义,侦查中协商应符合立法目的,且侦查中协商方能发挥协商之最大效果。但否定说认为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协商程序仅有审判中协商[8],其依据在于:(1)虽协商程序之上开各版本草案,均有侦查中协商之规定,惟最后三读通过之条文并无侦查中协商之文字,且立法理由说明第三点载明“因‘协商’制度乃新引进之制度,适用程序包含通常程序与简易程序;而适用之时期亦仅限于第一审审判程序……”,故立法者已排除侦查中协商。(2)又现行条文第455条之2明白规定:“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故从现行条文之文义解释,亦可得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之协商程序并无侦查中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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