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台湾辩诉交易之范围
台湾地区的辩诉交易程序并不存在对于“犯罪事实”的协商,亦即对于“罪的成立与否”并无协商空间,这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很大的不同;事实上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构成要件是否该当并无人为操作空间,简言之,在“认定事实”方面,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并无协商机制;至于如何适用法律及正确科刑方面,依新增订之辩诉交易程序,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其余皆得进行协商[3]。
台湾地区着重刑度及罪名上之排除,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例,依检察官起诉之罪名若属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这类案件多为重罪案件,且属强制辩护案件,故而,即使被告愿意认罪,但为期慎重,仍须依法定程序加以审理后论罪科刑,此类案件排除在辩诉交易之外,其目的亦为保障被告诉讼法上之权益,对于此类案件有详细调查之必要,不适用辩诉交易制度。
然而对于犯罪事实的存在,是属于过去的历史事件,刑事诉讼之目的,除了保障人权外,最重要就是发现过去、发现真实,使历史事件得以还原者,还原的方法必须透过证据的搜集及评价,所以,犯罪事实本质上就不属于得以协商的范围。
(三)台湾辩诉交易程序之发动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得适用辩诉交易之案件,以被告人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为限,且非高等法院管辖之第一审案件,而法院为协商判决所科之刑,系宣告缓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为限。不论案件原系适用通常、简式审判或简易程序,凡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者,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检察官得于征询被害人之意见后,径行或依被告人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之请求,向法院声请同意于审判外进行协商程序。至于检察官声请同意之方式,以书面或言词为之,均无不可;惟若以言词声请者,应限于开庭时,例如:移审羁押讯问、勘验、准备程序或审判期日始得为之,法院书记官应将声请意旨记明笔录。法院当庭为同意与否之谕知者,应并予记载;若以书面声请,不论同意与否,法院均应当庭谕知或函知检察官[4]。
按台湾地区辩诉交易程序发动者,为检察官专有,且非法院与被告间应对为之。倘法院对于被告虽然业已自白犯罪,但检察官并未声请为协商之判决,即非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依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5年台上字第2679号判决,认罪协商制度,乃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与检察官协商,协商合意后,检察官将协商内容呈报法院,声请法院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由法院依据协商内容,作出缓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科刑判决;“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规定:“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检察官得于征询被害人之意见后,径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之请求,经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项,于审判外进行协商,经当事人双方合意且被告认罪者,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改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足见认罪协商,并非由被告与法院对应为之。本件依卷内资料,检察官并未向第一审法院声请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上诉人于第一审审理时,虽供称:“对于检察官所起诉之犯罪事实我全部承认;对于检察官所陈述之起诉事实认罪,仅系自白犯罪,非属认罪协商,且依第一审笔录之记载,法院亦未告知将宣告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月,有第一审卷宗可稽,第一审践行之诉讼程序及判决,并无违误,原判决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在第二审之上诉,亦无违法。”由此可知,辩诉交易程序制度,乃被告人就其所犯之罪与检察官协商,协商合意后,检察官将协商内容呈报法院,声请法院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故其发动权在检察官而非法院,法院亦不得未经检察官之声请径依协商而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