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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

  

  有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者,在协议离婚时,应征询子女的意见,双方达成的协议须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核准。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在父母离婚确定直接抚养方时,他们可以做出自己的选择,但父母的协议是否考虑了子女的意见,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还应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


  

  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是无行为能力人,他们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掌握自己的命运,需要由他们的家长、社会或国家给以必要的关注和特殊保护。


  

  我国的登记离婚协议是由离婚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尽管我们可以相信所有的父母都是爱自己的孩子的,他们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但这种建立在道德基础上的推定无法保证所有的父母所签订的协议都是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因此,法律应当介入其中,保护家庭中处于最弱势地位的子女的利益。凡有10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者应当经过诉讼程序离婚,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有关子女利益的协议,由法官确认这一协议是否符合子女最大利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三)建立登记离婚的无效制度。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违反法律规定而登记离婚的,应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告离婚无效。其目的一是要制裁各种违法的协议离婚,以确保登记离婚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有效性;二是对违法协议离婚的受害方或善意一方予以救济,使他们可以通过请求登记离婚无效而达致公平。离婚协议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凡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当成为导致协议离婚无效的原因:第一,主体不适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作出的关于离婚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离婚登记无效。第二,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一方以诈欺或胁迫等手段迫使另一方同意离婚,达成离婚协议的,离婚登记无效。第三,当事人双方通谋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提供虚假证明的,离婚登记无效。离婚登记无效的请求权人可以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近亲属、婚姻登记机关。因诈欺或胁迫而登记离婚的,离婚登记无效请求权人为当事人,并应自其知悉被诈欺或胁迫后一年内提出离婚登记的无效请求。宣布离婚登记无效的机关应为婚姻登记机关,宣布离婚登记无效后,应收回离婚证,当事人之间恢复原有的夫妻身份关系。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宣布离婚登记无效前已经再婚,须在宣告离婚登记无效后重新办理离婚登记,或诉讼离婚,否则构成重婚。由于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人员在离婚审查过程中的问题而导致离婚无效的,除宣告离婚登记无效外,应当对婚姻登记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当事人对宣告离婚登记无效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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