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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

  

  第一,草率离婚有所增加。从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行《婚姻登记条例》、简化离婚登记程序之后,登记离婚数量大幅上升。2003年全国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69. 1万对,比上年增加11. 8万对, 2004年全国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104万对,比上年增加34. 9万对。2005年全国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118. 4万对,比上年增加14. 4万对。2006年全国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129. 1万对,比上年增加14. 7万对。[4]四年共计增加了75. 8万对,且呈持续上升态势。


  

  再以上海市为例, 2005 年,上海市有100297 对恋人登记结婚,与此同时, 30745对夫妇办理了离婚登记。和2004年相比,由于受到“鸡年无春不结婚”的传统说法影响,2005年上海结婚登记的人数比上一年减少了22741对,下降了18%左右,而协议离婚的人数比上年上升了12% ,增加了3369 对,平均每天有84 对夫妻劳燕分飞。而在登记离婚数量大幅上升的同时,复婚率却有所上升。2005年上海复婚登记的人数达到3301 对,占总数的3.29% ,比2004年上升了22%左右。[5]


  

  据《贵阳晚报》报道, 2004年1 - 10月,在贵阳市三城区进行复婚登记结婚的约有263对,大约是去年的3倍,呈明显上升趋势。复婚登记增加的原因,大多是因办理离婚登记时过于草率,复婚者以30岁至50岁者居多。在这些复婚的夫妇当中,有90%以上是因为离婚后还是觉得“原配”好,才选择复婚的。据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介绍,许多复婚夫妻,当初离婚并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是为琐碎小事争吵,一时冲动做出了离婚的决定。分开一段时间后,便念起对方的好,于是选择“破镜重圆”。[6]


  

  第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草率离婚增加的同时,孩子付出了更大的代价。我国的登记离婚制度没有充分考虑和认真关切到离婚后的子女权益问题。在我国的登记离婚程序中,虽然要求离婚当事人须对子女的直接抚养方、子女抚养费等涉及离婚后子女利益的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但是,《婚姻登记条例》既没有要求当事人所达成的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协议必须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没有要求婚姻登记人员对这一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因而,对于当事人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协议是否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实际上是没有任何评估和监督的。而且对登记离婚所达成的协议是否必须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愿望未作规定。在诉讼离婚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在离婚后随父还是随母生活,法院在调解和判决时应当考虑子女的意愿, 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7]而在登记离婚中,子女对关涉到他们重大利益的这一生活变故是否发表了他们的意见,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是否考虑了子女的愿望,《婚姻登记条例》未作任何规定。在实际生活中,绝大多数父母是不会征求子女意见的。显然,这是《婚姻登记条例》的一个重大疏漏。第三,对离婚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法律缺乏救济手段。通过登记程序协议离婚的最重要的条件之一是缔结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而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达成一致是协议有效的前提条件。但在实践中,有多种情况会导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例如,当事人一方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因一方胁迫、诈欺所缔结的协议;当事人双方通谋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所作的虚假意思表示;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做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等。对上述情况,只要婚姻登记机关未能及时发现,当场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即刻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曾经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 元以下的罚款。”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这一规定,但并未规定受欺骗或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何种途径得到救济。笔者认为,对于在离婚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法律不应无所作为,应当提供一定的救济途径,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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