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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

  

  第一,制度价值的变化。《婚姻登记条例》改变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名称,去掉了“管理”二字,由此淡化了婚姻登记的行政管理色彩,突出了民事登记的特征。通过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对要求进行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协议离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对能够证明该登记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明文件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核,凡符合离婚条件的即可依法予以登记。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9月25日颁布)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当事人离婚协议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即当事人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须提交结婚证件) ;是否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通过登记程序离婚;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否完备——协议书中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对财产的处理、子女的抚养等离婚效力的各项要求。对当事人是否感情破裂,离婚协议是否公平,离婚后对子女的安排是否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等均不作实质审查。因此,可以说, 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更加体现了尊重离婚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离婚自由的司法理念。


  

  第二,改变了婚姻状况证明方式。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要求登记离婚时须提交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其目的有二:一是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由单位或基层组织证明当事人处于合法的婚姻状况;二是表明单位了解当事人离婚的情况,甚至表明单位同意该人离婚。这就使得离婚不仅仅是个人私事,且具有了公权力介入的痕迹。而此次取消离婚时须提交单位证明的规定则抹去了这一痕迹。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结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对自己的婚姻状况负责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离婚法律后果。婚姻状况证明方式的改革,体现出离婚登记立法理念由义务本位过渡到权利本位,由依赖单位的管理模式过渡到相信个体的自律模式,由单位承担监管职责过渡到当事人自己承担相应责任,使离婚行为彻底成为个人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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