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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

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


夏吟兰


【摘要】  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张扬了“个人意思自治”、“自己责任”、“自己决定权”等私法自治的理念,开创了我国离婚登记从单位监管到自己责任的新时期,但也存在着自由有余、限制不足的问题。在制度建设方面还需考虑保护弱势一方利益,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以确保法律的公平正义、社会的和谐稳定。
【关键词】离婚登记;自由;意思自治;限制;无效
【全文】
  

  我国实行双轨制的协议离婚制度,即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到婚姻登记机关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也可以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后解除婚姻关系。2003年我国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开创了我国婚姻登记从单位监管到自己责任的新时期。但不可否认的是,新的登记离婚制度也存在着法律规定过于宽松、自由有余、限制不足、未能有效地体现保护家庭中弱势者利益的法律价值等问题。


  

  一、从单位监管到自己责任——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现代化进程


  

  我国有关婚姻登记的单行法规一共有三部,都与《婚姻法》的制定、修改及我国婚姻关系状况的发展变化密切相关。1980年《婚姻法》颁布之后, 1986年8月15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明确规定了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其中第7 条规定了离婚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分别对婚姻管理的原则、机关、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监督管理和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强调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管理职能。第14条至第20条明确规定了离婚登记的条件和具体程序。与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相比,《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在登记离婚时出具的证明中增加了“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项,并在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中增加了离婚申请审查期的规定等内容。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之后, 2003年7月30日民政部再次颁布《婚姻登记条例》,对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了比较大的修订。其中第10条至第14条对离婚登记作出了规定。与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 2003 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在登记离婚制度的规定中有以下三个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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