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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财务欺诈及其法律规制

  
  需要指出的是,良好的法律制度设计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责任制度作保障,是难以实现其预期效果的。按照美国《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如果上市公司不能保证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独立地行使职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命令全国的证券交易所及全国证券协会禁止该公司上市。纽约证券交易所除了按照《上市公司治理新规则》的规定对之进行摘牌处罚外,还可对其进行公开申诉或向法院起诉。而我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及深圳和上海证券交易所都没有作这样的规定。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做法,除了对个人进行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外,还应加大对上市公司的处罚,规定:凡不符合有关独立董事独立性和审计委员会独立性要求的企业,证券交易所将不允许其上市发行股票。已经上市的公司,证券交易所有权限期改正,否则,证券交易所有权暂停其股票上市。

  
  (二)加强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

  
  加强外部审计的独立性,使其能够对上市公司的财务进行独立的审计,能有效地防范财务欺诈的发生。为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作法,实行强制执行审计师定期轮换制度。依据美国《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的规定,审计事务所主要合伙人和初审合伙人担任该公司的外部审计师的时间不得超过5年;如果公司首席执行官、财务总监、首席会计官等高级管理者在前一年内曾在会计师事务所任职,该事务所则被禁止为这家公司提供法定审计服务。我国也可以规定,一个审计项目的负责人,主审会计师每5年要换一次。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对某一公司的审计小组需要定期轮岗,单个小组不能建立与客户过于熟悉的关系。此外原则上还可以要求公司相邻年度的审计报告不能由同一事务所出具,或要求两家以上的事务所共同出具同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另外,建立由审计委员会直接负责聘用和监督独立审计师,决定独立审计师的报酬,并由独立审计师直接向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样的法律机制,使审计委员会成为外部审计和管理层之间的隔离带,也有助于维护独立审计师的独立性。

  
  (三)加大财务欺诈责任者的违法成本

  
  1. 修改《公司法》、《会计法》和《刑法》,加大对财务欺诈违法者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针对安然、世通等公司的财务欺诈事件,美国国会出台的《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加重了对财务欺诈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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