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美国相比较,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还有待完善。我国《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
52条只规定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而没有对审计委员会委员的独立性问题作出规定。为了确保审计委员会独立地行使财务监督职权,也有必要借鉴美国的作法,在《
公司法》中完善相关规定。
另外,还应赋予审计委员会选聘或改聘注册会计师的职权。我国《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
54条只规定由审计委员会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还没有赋予它选聘或改聘注册会计师的职权。《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将选聘或改聘注册会计师的职权赋予股东大会。这项规定对于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上市公司而言是一项设立良好的制度。但事实上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够完善,特别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上市公司这种现象更加突出,例如以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在股权结构中一股独大及国有股股东在董事会中实质上的缺位,导致公司被内部人控制,证监会有关选聘或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现行规定实施的必然结果是,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完全掌握在管理层手中,被审计者变成了审计委托人,这无异于为管理层“购买”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创造了条件。如何避免这种现象,笔者认为除了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机构外,也有必要借鉴美国的作法,直接赋予审计委员会任用和解雇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这对遏制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将发挥重大作用。
3. 明确内部审计各部门间的关系
我国上市公司中涉及内部审计的部门有监事会、公司内部审计部及上市公司按照证监会的要求设立的审计委员会。[2]这三者之间的关系需要明确。
美国《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将审计委员会与内部审计部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向审计委员会负责,由其直接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并且由审计委员会处理公司的财务投诉问题。我国深圳证券交易所在2006年1月出台的《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该指引第34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管理、内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内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必须专职,由审计委员会提名,董事会任免。笔者认为,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向审计委员会负责,并直接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明确审计委员会与内部审计部门之间的关系,能防止内部审计部门被公司管理层操纵,有利于防范财务欺诈。划清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在监督方面的职责。笔者认为,应划分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在财务信息监督方面的职责,审计委员会财务信息监控职能应定位于事前监督,即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事会对财务信息的监控应是一种事后监控,包括监督公司管理层执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执行公司章程的情况、有无违法行为、有无侵犯小股东利益的行为等,两者要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