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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财务欺诈及其法律规制

  
  (四)违法成本低廉

  
  只要造假的预期成本大大低于造假行为可能获取的不义之财,就会有人怀着侥幸的心理铤而走险,干起财务欺诈的勾当。何况我国目前财务欺诈的违法成本本来就很低廉。

  
  三、法律规制

  
  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屡次发生,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了极为消极的影响,它不仅使广大投资者蒙受巨大损失,严重地挫伤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而且也动摇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诚信的要求,必须从法律制度层面加以规制。笔者认为,可以从上市公司财务欺诈产生的原因入手,对症下药,主要有以下一些措施:

  
  (一)完善公司内部约束法律制度

  
  1. 确保独立董事真正地独立并勤勉尽责

  
  使独立董事真正地独立并勤勉尽责,等于从公司内部构筑起了防范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第一道防线。为了构筑起这条防线,美国国会于2002年7月通过了《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1],为了更好地实施该法律,加强对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监控,美国两家最大的证券交易市场——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证券市场经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颁布了《上市公司治理新规则》,对《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的内容做了细化,两者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提出了如下要求: ( 1)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所有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必须占多数; (2)独立董事不能受雇于其担任独立董事的公司,其家属也不能在该公司管理层任职,独立董事本人及其直系亲属都不能接受该公司超过10万美元的直接酬劳; (3)独立董事也不能担任同其任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关系密切的另一家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两者还明确规定,独立董事享有公司治理、公司审计、董事提名和薪酬制定等方面的监督权。这一新的制度安排使董事会成为公司内部监管及控制最为关键的机构。董事会不仅仅是重大事务的决策机构,而且必须将上市公司的日常监管功能摆在首要位置。

  
  为了加强公司内部约束机制,我国也引进了英美法上的独立董事制度,证监会在2001年8月出台的《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指董事独立于控股股东,独立于经理层,独立于公司主要的业务关系。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在2002年1月联合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审计、薪酬和提名委员会,并规定在这些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责任人。独立董事应独立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但我国有关独立董事法律制度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如作为公司法律制度根本法的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但对如何保证独立董事独立地行使职权(即独立性)未做规定。又如,扮演一线监管角色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却未能像美国两家最大的证券交易所那样出台上市公司治理规则,它们能做的仅仅是根据“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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