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责任承担的限制。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大多由法律规定对责任加以限制。在美国侵权责任法中,原告依严格责任提起诉讼,原则上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26]在德国法中,危险责任往往具有最高赔偿限额,例如在铁路运输中对货物的损失。[27]这种责任限制的方法在我国内、国外和国际民事法律中得到广泛运用。如我国《
海商法》第11章设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规定,在航空、铁路等方面的特别法规,基于特定事业所具有的风险性和保护运输事业发展的必要,也往往规定了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在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以及华沙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均有类似之规定。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
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要求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由于一个有效的抗辩事由可能导致侵权民事责任的减免,又称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无过错责任原则增加了对加害方免责条件的限制,却放松了受害方的举证责任。但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是绝对责任,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要正确认识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对其免责事由进行明确。
(一)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免责。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民法通则》第
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强化对受害者的保护,但是并不意味着以牺牲加害方的公平为代价。因而不可抗力仍然可以成为加害方免责的事由。
(二)受害人的过错所导致的免责。《
民法通则》第
13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时要权衡加害方与受害方的过错程度,侵害人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若使受害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一味的加重加害方的责任,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然,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方的过错不能成为加害方免责的当然理由,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有限范围内,加害方的赔偿责任可减轻或免除。
(三)第三人的过错所导致的免责。许多事故的发生,主体不仅仅限于加害方与受害方,往往还存在着第三人。在加害方能够证明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的情况下,加害方可以免责。
(四)阻却违法性的免责。因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执行职务和受害人同意等事由造成他人损失,由于行为的合法性,不具备违法性而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其产生起就带有鲜明的时代使命感,它是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而应运而生的,它的重要使命总在于处理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的诸如高度危险作业、污染环境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受社会本位思潮之影响,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之比较,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健全和完善侵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制度,更加有利于和谐社会之建设。
【作者简介】
蒋南,2005年就读于宝鸡文理学院政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