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国立法上的差异和法律文化上的差别,无过错责任之称谓亦有所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还称为严格责任、危险责任或者风险责任。在美国,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叫做严格责任;[6]在德国,则被称为危险责任;[7]在我国澳门,则依照葡萄牙民法的习惯,被称为风险责任。在我国,很多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就是无过失责任。[8]虽然严格责任是在英美法上广泛使用的概念,但由于其体现了一种现代侵权法由过错责任向加重行为人责任发展的一种趋势,因而该概念也被大陆法系立法与司法实践所广泛接受。王利明认为,严格责任的提法比大陆法系国家所使用的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提法更为科学、准确。[9]然而正如杨文杰恩师所述,我们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严格责任所谓通说深表怀疑。[10]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的关系问题,理论界争论不休,站在不同的角度和立场看,就会有不同的见解和主张。从实质上来讲,学者们所要实现的法律效果应该是一致的。依《牛津法律大词典》对严格责任的解释,“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但这种责任标准也不是绝对责任,它是一种由制定法规定的标准。如果应该避免的损害事件发生,则由当事人必须负责,而不论其尽到了怎样的注意和采取了怎样的预防措施。如果承担严格责任,则仍有一些(尽管是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事由。”[11]此解释不仅说明了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不仅不完全相同,也说明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是有区别的,特别是在免责事由上,“严格责任有一定的免责条件和抗辩事由。”[12]张新宝先生认为,“严格责任作为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种责任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大陆法系过错责任的一部分(过错推定部分)和无过错责任的大部分(不包括所谓的绝对责任)。”[13]此中观点我是十分赞成的。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的界定之争
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的界定,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
1、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14]
2、认为从各国关于无过失责任的立法与实践来看,无过失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15]
3、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表述不仅解决了对“无过错”的理解问题,也解决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构成要件问题,即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16]
4、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为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即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和所管理的人和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他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无过失责任不是绝对责任,行为人也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主张抗辩,只不过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抗辩。[17]
上述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的界定中,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过错的态度,有不同的表述:一是说“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二是说“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三是说“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这三种主张中,后两种说法并不存在错误,但是其没有准确地解释客观的损害事实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实际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就是以损害结果来确定责任;在这样的前提下,才可以说无论有无过错或者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标准。对于不考虑过错的说法,是不够准确的。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对于加害人即被告一方,是以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为归责的标准,不考虑其主观过错;但是并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为受害人之过错对无过错责任承担的范围是有影响的,只笼统地说不考虑当事人过错,是不正确的。基于以上之分析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界定,应当作如下的定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只要行为人和所管理的人或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之过错在所不问,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