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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亚洲代表性国家宪法实践权威的达致

  
  本土模式问题。亚洲宪政主义是否根本不同于他的前辈——西方宪政主义?亚洲宪法是否有特质?亚洲国家宪法实践权威是否不需要依凭违宪审查?有一种主张认为亚洲国家自有一套与其历史、传统文化相结合的本土发展模式,或者立足于自身民族生活实践的本土发展模式。在司法-行政关系上,这种观点提出了和西方自由主义分权模式相对立的合作主义模式,强调政府代表国家在制定、实施宪法乃至整个社会现代化的核心作用,这种观点的形象化体现是:一个新生政权依靠自己的力量取得政权后,在完全排除西方模式的前提下制定宪法,强调新生政权根据革命经验形成的理念,决策主义地塑造宪法。在上述考察的四个亚洲国家中,只有中国属于这一类型。中国坚持拒绝西方式的自由主义分权宪政,但不拒绝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这注定了中国宪法实践权威的确立须走一条漫长的渐进之路。

  
  四.结语:宪法实践权威的确立模式与国情的关系

  
  发达国家的宪法实践模式因法系的不同可相对划分为普通法宪政主义与大陆法宪政主义。普通法宪政主义相信权利救济理念并依赖普通法法律家的实践理性,路径在于控制专制性权力以此保障公民权利;大陆法宪政主义信奉权利保障理念和成文法理性,路径在于维持宪政分权体制并保障宪法秩序的实现,其违宪审查权具有分享主权的性质,比如,在法国包括60名少数派议员向宪法委员会提出立法异议的权力。在亚洲国家的宪法实践中,根据其宪政改革的动力类型,我们也可分为外来压力型的宪政主义与自发渐进型的宪政主义。日、韩、印、旧中国大体上属于前一种类型,1949年后的新中国大体属于后一种类型。特别是时时可变化可塑造的中国国情是否就不适合自由主义立宪,好像不能这样说。从文化传统上我国与日、韩有相似之处,她们能走的路,我们也一样能走。不过1949年后,大陆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选择了社会主义道路,使我国的宪政实践模式转入特立独行的一类,我们坚持人民代表大会至上,坚持民主集中制,反对分权制衡,根据“议行合一”原则选择了一种最高权力机关“自我”监督型的宪法监督制度,注定了我们宪法实践权威的确立要走一条更为漫长的渐进路径。

【作者简介】
杨盛达,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读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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