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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亚洲代表性国家宪法实践权威的达致

  
  在历史文化传统上,印度代表了世界三大宗教之一的佛教传统,其种姓制度广受诟病,是一个亚洲国家中的文化异类。同时,在亚洲各国中,印度受英国殖民统治190年(1757—1947)。英国殖民统治一方面给印度人民带来了沉重的灾难,另一方面将自由民主引入了印度,使印度成为了“世界上最大的民主国家。”[5](40)据研究者认为,印度在文化上是独特的、偏重精神的、个体的,特别是“批评的嗜好是印度古代文明的有机成分”。在19世纪和20世纪,在印度社会与宗教改革家的倡导下,“在反对殖民统治者的无理批评和基督教传教士自恃的道义优越性时,这一传统资源起了作用。批判的精神及其越来越大胆的表现最终被用于要求宪政改革与政治独立。”[5](42)1947年独立,1950年印度宪法生效,迄今为亚洲最稳定的宪法之一。关于司法审查的产生,当初作为英国的殖民地,英国政府的法律相对于印度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而言是上位法,故而早期印度的司法审查所审查的实际上是印度的法律的合英国法性,其中主要是指英国政府为印度所制定的1919年政府法和1935年政府法。在这种情况下,印度人相当自然地接受了司法审查制度,并不觉得有什么不妥。对于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一说宪法条文实际赋予了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一说,宪法并未对于司法审查作任何明文的规定,最高法院是通过历史或者演化的过程篡取了这一种权力的。特别是在第一次修宪之后,围绕着财产权的有关争议,就宪法修正案的合宪性或者可审查性问题,产生了一些争议。在早期的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对宪法修正案最高法院无权进行审查。但之后,最高法院发明了基本特征基准这样的一个概念,对于宪法修正案也进行合宪性审查。[6]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主要包括三方面:其一为维护联邦政府与邦政府之间的平衡;其二为保持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之间的平衡;第三最为重要的为保护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联邦政府和议会、各邦政府和邦议会以及其他权力机构制定的法律、法令、法规,凡有悖于宪法条款和基本权利的,最高法院都有权宣布其为违宪而无效。实践上,在宪法生效后的几十年间,印度最高法院的确废除了一些法律和法令,一定程度上充当了宪法维护者的角色。但司法审查权仍有制度障碍,如宪法规定议会的至高无上性,赋予议会通过增补、变更、撤销等方式修改宪法的权力,来消除遭到最高法院质疑的可能性。[7](174)另一方面,随着司法审查的不断膨胀,特别是法院获得了法官任命的自我决定权之后,司法审查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政府决策,为此如何调和政府机关之间的关系,避免司法审查权的滥用也成为某些印度学者所关注的一个话题。[6]

  
  东亚儒家传统的核心国家当然是我国。本来,我们在1912年领先于日、韩、印建立了亚洲第一个共和国。可是,就目前而论,我国的宪政实践正在探索之中,可以说落后于同样曾深受儒家传统影响的日本与韩国,也落后于受英国、美国影响的印度。中国大陆主要受到前苏联宪法的影响,1954年选择了社会主义宪法,经过三次全面修改,现行1982年宪法保持着社会主义宪法的特色。作为宽泛意义上的宪政实践其主要成就包括:(一)作为革命宪法、执政宪法与改革宪法的三元混合面相,确认并稳定政府,正当化党与政府的决策。(二)一国两制的制度与实践。(三)国家权力按照宪法运行。(四)公民基本权利规范的制定与人权保障原则的确立。前两项制度,没有争议。而后两项更多止步于应然的规范与制度。在实践中,尚不能以宪法实施有效保障人权,尚不能依宪有效防范政府的侵犯性。根本症结在于我们缺乏司法性的行宪制度。尽管我国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是曾经以元老院监督宪法实施的法兰西帝国时期早已证明无效的一种体制,也是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百试不爽的“体制困境”。因此,实际上因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后两项制度必然患有“制度不育症”。因而,谈不上宪法实践权威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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