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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亚洲代表性国家宪法实践权威的达致

  
  一.宪法实践权威:宪法经由宪政实践累积起来的实然权威

  
  宪法实践权威是本文提出的一个尝试性概念,蕴含了本文的问题意识:为什么有些国家的宪法得不到民众的认可?本文之所以如此定位,是因为宪法颁布之初,应有一种形式上的权威,特别它是由最权威的制宪专家和最具有政治代表性的制宪机关经由严格程序制定的。但是这种出生带来的权威与国民因信仰宪法而产生的权威是两码事。就像一位名牌大学的毕业生经过工作实践证明自己能力的过程。宪法因其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规范国家权力的实践效能在国民意识中累积起来的实然权威才是成果意义的宪法实践权威。由出生意义的宪法权威到成果意义上的宪法实践权威在世界各国都经历了一个或长或短的艰难历程。

  
  全面实现了的宪法实践权威,表征着经由发挥宪法的核心功能达到的较高境界。其发挥的核心功能有三: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防范政府侵犯性;同时确认与稳定政府。保障功能是宪法的轴心功能。宪法的产生是人类为保障自己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与平等权达成的社会契约。这是西方自然权利学说与社会契约论的精义。另一方面,人类经验证明不受制约的权力是为害人类自由与幸福最甚,因而防范政府侵犯性是一种结构性的功能。可是,防范政府并不是不要政府,也不是打压政府,而是规范政府。政府是社会契约的一个主要成果,“政府是必要的恶”,是人类摆脱无能为力的自然状态的理性选择。如果政府孱弱无能,连自身的连续性都无法维持,作为人民委托人随时都可能被内部或外来力量推翻,何谈为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服务,何谈为公共利益服务?因而宪法的第三个功能就是确认与稳定政府。

  
  如果一国宪法在较弱的意义上实现了上述三大功能或部分实现了宪法功能,我们说宪法实践权威仍未达到较高的境界。反之,则是三大功能都能在较为全面的意义上得到稳定的实现,保障的公民权利与自由在范围上达到了较为全面的程度,比如接近国际人权宪章的规范要求;防范政府侵权性达到了政府行为无重大违宪事件,或者既使有重大违宪事件,也能通过违宪审查的裁判得到及时有力的纠正,迫使违宪的公权力主体回到宪法轨道上来;最后,在宪法上政府得到合宪性确认,并按宪法规范正常更替。实际上,这三大功能是相互依赖的,如保障功能的实现依赖防范功能与确认功能的实现,保障功能的履行也反过来影响确认功能的实现;防范功能的实现也有赖于确认功能的良性实现,有一个著名的反例,1933年在魏玛宪法下希特勒上台得到了确认,由此带来了政府侵犯性的恶性泛滥。如果三大功能都能达到持续有效的实现,那么在国民意识里宪法实践权威就会达到宪法爱国主义的境界,即国民爱国以信仰并维护本国宪法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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