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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展观下和谐执行的创新

  
  法院执行机关作为社会价值食物链的最高级分配者其法律地位与实施效果直接决定了法的社会效果及其地位,法院执行机关一方面依照法院的判决将原有的社会关系予以破坏,另一方面,依照法院的判决所确定的方式与内容将新的社会关系予以重建,其整个执行过程就是破坏与重建的过程,也是对社会利益与社会权益进行重新分配的过程,法律对社会利益与社会权益依法律价值判断进行重新分配的全过程也是人民民主政权的政治基础、经济体系与经济基础的维护与自新过程,在整个过程中,法院扮演了食物链中食腐者的角色,将社会价值体系中不符合的部分与不协调的部分予以清除,重建为协调的,符合社会价值判断与社会正义的部分。

  
  所有的法律均存在一个滞后性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与社会政治生活的高速发展,经济全球化与网络全球化的发展,社会价值判断标准一日千里,在原有的社会价值判断标准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面临全新的不断变化的社会价值判断标准,两者出现了极大的差异与割裂。法律价值标准并非是衡定而不变的,而法律价值标准的确定则是远远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的,特别是在现今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在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一个判决之后,却面临一个无法将判决内容完整实现的问题。一是判决的内容无法实现,二是判决的内容实现会导致极其而明显的社会不公,而在一个缺乏法律理性与法制传统的国家,一旦当事人认为法院判决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就会人为的抵制法院判决的实现,执行难问题便再所难免,最终的法院执行难问题便成为法律实施的终极问题。[4]

  
  2、法院的司法强制处置局限性

  
  法院的司法强制处置具有显而易见的局限性,1)司法强制处置的执行机关单一,即人民法院;2)司法强制处置的方式较少,司法强制处置的方式只限于法律规定的方式,查封,扣押,变卖,抵债等;3)司法强制处置的社会副作用大,对社会经济生活关系破坏性大,在法院判决对大规模社会关系的大量的破坏的时候其执行效果就会产生非常严重的社会影响力,一个企业的被强制拍卖就导致一群依附于企业生存的职工的生活与工作的问题,以及依附于职工的子女与赡养的父母的生活、教育问题,以及依附于原企业进行上下游加工与原料进出口贸易的关联企业问题;这一系列的问题每一个每一项都是法院强制执行难产生的原因,法院强制执行难,就难在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下所附着的一大堆的社会问题,而仅仅依靠法院一家的力量来解决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很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

  
  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是一个社会矛盾综合体现的结果,以法院强制执行为矛盾激发点完整的展现出来,以法院强制执行力直接对多重社会矛盾中的一部分直接下手解决非但解决不了问题反而会激化矛盾,增加社会问题,在面对司法强制力的前提下老百姓的社会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无所依靠的老百姓便以死拒之,用自己的生命或是别的最终极的方式寻求司法公平。由此,一个不公正不公平的司法被另一种更极端的以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为砝码的不公平所平衡,这两种极端的法制问题的产生完全将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摊到了台面,成为双方挤压的面饼而完全无回天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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