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在行政诉讼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在理论上而言种类繁多,如:根据判决与行政行为的关系可分类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强制履行判决;根据判决对原告一方诉讼请求的满足与否可分类为肯定判决、否定判决、部分肯定部分否定判决;根据判决内容的不同可分类为形成判决、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3];根据判决所解决争议的范围: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按照判决的时机不同分为终局判决与中间判决;此外还有情事变更的情事判决,舍弃、认诺判决等。一个国家应当如何设定行政判决的种类,各自的适用条件是什么,不同国家的制度安排虽有不少共性,但亦有所不同。在规范层面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国行政诉讼判决包括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等六种形式的判决。
随着现实中新型案件的不断出现和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进程,现有的行政诉讼判决存在着不适应新型案件的情况,在现有判决种类制度存在着废存增删的矛盾及诸多问题的情况下,我们进入对行政判决种类的穷尽性问题探讨,基于对判决种类的增加现象的直观认识,我们可以追问的是到底基于何种原因而增加?增加的判决种类能否满足审判实践需求?从实体内容角度划分的话,能否穷尽?到底有多少种?判决体系本质上的开放性,却不得不在补救手段必须考虑两个维度:充分性与效率性,此两者关系的调整,判决种类也会随之变更。考察国外的经验和我国实际状况,影响行政诉讼判决设定的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也称为功能取向。就理想类型而言,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可分为主观公权利保障模式和客观法秩序。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立法过程中,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就主要有两种倾向性意见:一种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为受到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侵犯的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第二种认为主要是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行政管理,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和有效行政。立法目的决定整个法律的性质和内容设计,决定法律每一具体条款的写法。立法者在草拟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管辖、当事人资格、举证责任、审理形式、审理依据等方面的具体规则均会有相应的设计。总体而言,我国《
行政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重视不够,而较为强调法院的职权主义,体现了色彩浓厚的“客观法秩序维护”的倾向。
2、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和诉,相互对应。判决实际上就是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复。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判决都是围绕着原告的诉讼请求设计的。德国、台湾、日本对此都有共识。在另一方面,现代行政诉讼本质上是国家机关之间的一种权力制约机制,其权力制约是通过行政相对人起诉发动了一个诉讼程序来实现的。这种司法能动性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在不严重违背原告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院可以作出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的判决。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中法院不得不顾及客观的行政法秩序。人们或许有足够的理由质疑,法院承担维护客观行政法秩序任务的正当性,但是在我国欠缺公益性客观诉讼以及行政诉讼公诉的制度背景下,赋予法院维护客观行政法秩序的角色具有一定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