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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以及对中国法律方法的鉴借意义

  
  此外,我们还注意到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仅受到上述因素的影响,也受到案件本身的社会结构的影响。否则,人们就无法解释相同的案件为何会出现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谁处理这一案件?还有谁与案件有关?对立双方以及第三方和其支持者的社会地位如何?他们之间的社会距离有多大?每一案件都是社会地位和关系的复杂结构,这一结构对于理解在法律技术特征上彼此相同的案件的法律变异是最为关键。通过分析案件的社会结构,而不是进行法律条文的推演,大致可以预测和解释案件的处理方式与判决结果。在此意义上,法律是可变的。

  
  三、法律方法与价值选择问题:以“驴友案”为例

  
  案情与审判要旨:2006年7月7日,被告梁某在网上发帖,召集网友到户外探险,帖中说明了费用AA及集合的时间、地点。受被告陈某邀请,受害人骆某(21岁)与陈某一同前往参与活动。7月8日上午,共有12名成员乘坐由梁某提供的车辆前往。当晚,因活动区域周围地势险峻,该团队在赵江河谷裸露的较为平坦的石块上露营休息。骆某与被告陈某同住一个帐篷。当夜,该团队露营地区连下几场大暴雨。次日晨,连场大暴雨导致山洪爆发,骆某被冲走并死亡。骆某的父母认为梁某及同行的其他成员对骆某之死负有责任,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恤金等共计35万余元。

  
  2006年11月22日,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酌定受害人死者、被告梁某(召集人)与其余11名被告按2.5:6:1.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的理由包括:其一,我国尚未建立户外探险活动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规定,如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没有责任认定机制。而事后责任追究制度的缺失,会造成户外探险活动事前的轻率化、盲目化。其二,参与人虽约定相互间不对活动中因个人因素和不可抗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和伤害承担责任,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其三,应根据各参与人在有关户外活动中的主观过错大小、事发当时的客观条件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其中组织者要尽较重的注意义务,要承担较多的责任。其他参与人盲目跟组织者前往,既没有任何人提出防范风险的建议,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风险认识不足,均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第四,对于死者而言,在团队中既未完成自救的义务,也未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比除梁某之外的11名被告更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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