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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以及对中国法律方法的鉴借意义

  
  有学者通过个案判决的分析昭示出,法官的主观思维方法是法律、司法方法的决定因素。[6]法官与法律文本之间的关系并非简单的客观主义适用论,而是主客观相统一,遵循法律解释理论。法官的司法解释过程体现出了多维因素的互动与合作而非仅限于法律文本的简单适用。表现在宪法学领域,有关宪法学方法论或者宪法解释方面方法多元化的现象也已次第呈现,有学者对正在形成中的“规范宪法学”(Theory of Normative Constitution)做了描述:它以宪法解释学为核心的方法定位,但又涵盖更多的方法论上的视角和手段。宪法学从方法论须与政治学等学科相分离,还原其法学品性。中国宪法学研究要摆脱价值性与事实性、有效性与实效性以及规范性与解释性的分离与脱节之弊,就必须从规范分析宪法返回到解释宪法之路上来,走向解释性的宪法学,这是中国宪法学发展之必然趋势。另外,在行政法学方面,值得注意的是学者对行政法解释的系列研究。

  
  二、法律方法论的适用与局限

  
  通常认为法律方法分为法律解释和法律补充两类,而法律补充则主要有类推、目的性限缩、反向推论、法官对法律的合理违背。上述多种法律方法并存所导致的难题是:各种方法可能导致矛盾的结果,法官应如何选择?

  
  1.魏德士的历史解释优先观点

  
  当代德国学者魏德士(B.Rtithers)基于德国历史之惨痛教训(法律在未经大幅度修改的情况下,竟然能够为纳粹和统一社会党所用),竭力反对客观解释方法,认为:“‘客观法律解释’不是科学的方法。”同时主张:“历史解释最终证明是具有决定意义的方法可靠性的标准。” 由于认识法律制定之时的众多立法者内心意志的困难,他也承认,“历史解释的目标不是立法参与者事实上的内心意志,而是可以从产生历史的上下文中认识的历史的调整目的。”

  
  2.拉伦茨、恩吉施、科殷的综合说

  
  当代德国学者拉伦茨、恩吉施(K.Engisch)、科殷(H.Coing)等人采纳综合各种解释方法之理论称为综合说,他们多主张在历史解释不能奏效的情况下,转入客观解释。但倘若历史解释奏效,其如何与客观解释协调?拉伦茨指出,“原本妥当的解释何时必须向另一种取向于现代标准的解释低头,对这些问题无法做精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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