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列席监督的正当化转向

  
  审判委员会的职能除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外,还包括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研究审判工作中的其他问题。从历史上看,之所以赋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职能,是因为“当时我国司法审判干部极其缺乏、法官整体素质不高,为了保证审判质量,有必要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13]。时至今日,扩大法院的编制和提高法官的素质虽仍是亟待解决的棘手问题,但审判人员的数量和法官的整体素质已非审判委员会创设之初的状况可比。大合议庭制的实行,使得审判委员会相较于小合议庭制所具有的抵御干扰、预防腐败的制度优势将不复存在,审判委员会以集体决策的方式保证审判质量的职能被正当的转移承接和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实行纯化已具可能。当“形成裁判只能是审判组织的任务”这样的理念逐成共识时,当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职能被取消可以被给予乐观预期时,具有多项积极功能且不违反秘密评议原则的列席监督制度宜未雨绸缪式的考虑其未来的出路,展开对其自身之终极合法性的寻求已刻不容缓。本文在第三部分对列席监督与诉中监督在适用范围、启动方式、监督对象和参诉人员方面进行比较的结果说明,列席监督与诉中监督之间的距离并非不可消除,列席监督转向诉中监督并无实质性障碍。所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职能被取消后,列席监督制度不应被视为无的放矢之物,而应被作为构建诉中监督制度的既有资源而加以充分利用,其将在检察机关对诉讼审判活动实施过程监督的制度体系中以新的面目获得发展。

【作者简介】
刘加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本文系司法部2006年度重点项目“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06SFB1012)的阶段性成果。
本文的写作得益于秦强博士和冯娟同学的帮助与批评,在此谨表谢意。当然,文责由笔者承担。
【参考文献】[1]周赟:《“可以”在立法中的误用与勘正》,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十五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版,第260页。
[2]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3][德]哈贝马斯,童世骏译:《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45页。
[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5]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6]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页。
[7]为表述简练,本部分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简称为“诉中监督”,本部分若无专门说明,皆作此解。
[8]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9]陈建平、徐英荣:《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之合理性质疑》,《法学》2006年第7期。
[10]汤维建:《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检察日报》2008年11月3日第3版。
[11]有关资料可参见万海富、王薇:《上海市检察机关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情况的调研》,《检察实践》2005年第3期。
[12]陈建平、徐英荣:《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之合理性质疑》,《法学》2006年第7期。
[13]黄文艾:《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反思与建构》,《河北法学》2008年第3期。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