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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列席监督的正当化转向

  
  诉中监督有依当事人申请参加、依法院通知参加、依职权参加三种启动方式。其中,依当事人申请参加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依职权参加这种参诉形式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立法上应当采取列举主义,以明确划定职权监督的案件类型和范围。[10]对比列席监督与诉中监督的启动方式,不难发现,“通知制”与“依法院通知参加”并无差别,“要求制”与“依职权参加”也无差别。“依当事人申请参加”是诉中监督多于列席监督的一种启动方式,这种启动方式并非可有可无,诉中监督作为当事人获得公正之民事裁判的保障性要件因为这种启动方式的设定而成为必要,也因为这一启动方式所蕴涵的对程序主体理念的尊重而成为正当;列席监督因为缺少这种启动方式而遍斥权力的影子,超越当事人之处分权的权力运作可能沦为一厢情愿并诱发当事人基于被忽视而产生的强烈不满。

  
  (三)监督对象

  
  列席监督的对象可以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案件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也可以是检察机关与审判委员会存在分歧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的民事实体问题,还可以是压力集团所实施的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列席监督所指向的程序问题主要包括如下七个方面:(1)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的程序是否合法;(2)审判委员会会议是否达到法定人数;(3)出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是否适格;(4)出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应否回避;(5)案件承办人员的汇报是否客观、全面、真实;(6)主持人是否利用职权违反民主集中制;(7)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是否达到法定多数。

  
  诉中监督指向法院的审判行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压力集团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从监督对象上看,诉中监督的对象具有更大的容量,包括但不限于列席监督的对象,这意味着列席监督转向诉中监督不会因监督对象大于后者或与后者存在交叉而出现困难。

  
  (四)参诉人员

  
  根据目前的实践状况,有权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检察人员可以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还可以是受检察长委托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或部门负责人。在检察长不能列席的情况下,由检察长指派部门负责人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是上海市检察机关近些年来改进列席监督制度的举措之一[11],可以应对人民法院专业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对检察机关进行列席监督所形成的案件压力并保证相应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列席人员可以带包括案件承办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在内的助手出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对有权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检察人员进行限制性规定,一方面是为了表明列席监督工作的特殊性,另一方面是为了与审判委员会或专业审判委员会的组成规格进行匹配。而相关助手的配备实际上使得所有的负责民事检察的工作人员都具有了出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资格,其与列席人员只是在称谓上存在差异。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诉中监督时,具体的诉讼行为也是由负责民事检察的工作人员代为实施。可以说,在参诉人员的范围上,列席监督与诉中监督具有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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