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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列席监督的正当化转向

  
  三、列席监督与诉中监督[7]的比较:基于民事诉讼的视角

  
  (一)适用范围

  
  对于哪些民事案件适用列席监督,现有的全国性规则缺乏明确的规定,从理论上讲,凡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或疑难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列席监督。从列席监督的地方性规则看,适用列席监督的民事案件包括:(1)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民事案件;(2)合议庭和审判业务庭对基本事实、重大证据、处理结果存在争议的民事案件;(3)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4)须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民事案件;(5)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民事案件;(6)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7)党委、人大、上级院批办、交办的民事案件;(8)热点民事案件;(9)新类型民事案件;(10)重大执行裁决案件;(11)再审的民事案件;(12)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适用列席监督的其他民事案件。需要说明的是,下级法院就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和党委、人大、上级法院批办、交办民事案件存在贬损审判独立的可能,而列席监督的适用以及由此形成的对抗击不当干扰之力量的壮大,对审判权的顺利运行与成长的重要性不可低估;对重大执行裁决案件适用列席监督可谓是地方性规则的重大创新,这一作法克服了对《民事诉讼法》第14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之规定进行字面解释的一贯局限,将列席监督的触角延伸至民事执行活动而不只限于民事审判活动,这意味着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范围向民事执行领域的拓展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事实;对再审的民事案件可否适用列席监督,各地方性规则持一致性的肯定态度,但对所有的再审民事案件是否都可适用列席监督,各地方性规则则持不同态度,一种作法主张所有的再审民事案件都可适用列席监督,另一种作法则主张只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和人民法院根据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重大、疑难民事案件或拟维持原判的民事案件才可适用列席监督;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是否都可适用列席监督,与肯定者的态度不同,否定者主张只有对检察机关抗诉被发回下一级人民法院重审的民事案件[8]才可适用列席监督。

  
  由上可知,列席监督之适用范围的确定实行的是限定主义而非普及主义。而诉中监督的适用范围则实行普及主义,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诉中监督。诉中监督的适用范围大于列席监督的适用范围。但是,兜底条款的存在为列席监督将来在适用范围层面具备非限制性提供了可能与余地,适用范围上的差距不足以成为列席监督转向诉中监督的永恒障碍。

  
  (二)启动方式

  
  从列席监督的地方性规则看,列席监督的启动方式有“通知制”和“要求制”两种。前者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适用列席监督而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后者是检察机关认为需要适用列席监督而向人民法院提出列席要求。对于以何种启动方式为主这一问题,有学者撰文指出:“出于追逐权力主动的本性,实践中‘法检’两院对此各有侧重,前者更愿意采用‘通知制’,而后者更希望选择‘要求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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