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2004年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200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规定,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规范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具体程序”作为2005年至2008年检察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2005年10月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将“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作为2004年至2008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可以说,是近些年来的司法政策的出台与推行终结了列席监督制度长期被忽视、软化、冷落、虚置的状态,制定列席监督之具体规则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中明确建议以“两高”联合发文作为列席监督之具体规则的出台方式。与全国性规则迄今难觅踪影相比,列席监督的地方性规则则不鲜见,如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若干规定》、2005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的《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通知》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08年印发的《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若干意见》。
二、列席监督的积极功能
列席监督制度目前呈现出发展不平衡、转向趋势不明朗、检法态度不统一的显明特征,这与其积极功能未被进行科学的阐释和充分的挖掘密切相关。列席监督制度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积极功能:
(一)增进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判正当性
审判的正当性指的是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为当事者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接受、认同和信任的性质。[2]为了实现法律秩序的社会整合功能和法律的合法性主张,法庭判决必须同时满足判决的自洽性和合理的可接受性这两个条件。[3]伴随着程序正义的宣扬、审判公开的强调,案件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实行公开化成为案件当事人和一般社会公众的强烈诉求,他们对案件裁判结论形成过程的不公开持有越来越少的容忍,一旦他们的这种诉求未被直接或间接满足,仅存的点滴容忍就会被放弃而极易的转化为一种充斥着怀疑和猜测的情绪表达,即便结果正当的案件裁判结论也会被案件当事人和一般社会公众不加区别的、态度坚决的打上“拒绝”或“反对”的烙印,审判的正当性和裁判结论的合理的可接受性因而无从获得。
提高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的效率和防止审判委员会会议成为庭审过程的重演可能是对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裁判结论拥有决定权的审判委员会会议一直采取秘密运行模式的最根本原因。审判委员会对重大或疑难案件行使事实上之裁判权所产生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状撕裂了程序正义的底线,致使审判权力明目张胆的压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取得了滥用的余地与可能。程序法治不能拒绝,审判委员会的裁判权力面临取消或改良的抉择以回应案件当事人和一般社会公众对审判委员会之裁判权力公开运行的吁求。当取消审判委员会的裁判权力在短期内不可行时,改变此权力以往的运行模式便成为次优的选择,检察机关的参与于是成为审判委员会之裁判权力运行的拐杖,列席监督随之成为间接满足案件当事人和一般社会公众对审判过程的正当性所持有已久之诉求的制度载体,可以说,在现有的体制框架内,审判委员会会议对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讨论因为列席监督的存在而正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