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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列席监督的正当化转向

  
  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如果对审判委员会的决议不同意,有权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该规定表明: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一样,也通过“有权”这一术语表达、以授权性规则的方式从正面确认了检察机关进行列席监督的权力,还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但不同意其决议时有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的权力。

  
  根据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将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之权力的确认用语由“有权”改为“可以”,此后虽经过1983年、1986年、2006年三次修改,但一直沿用“可以”的立法用语。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使用虚词“可以”进行的授权因属于具体语境下的授权而在实质层面与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使用虚词“应当”进行的授权没有差别,此时“可以”与“应当”应作同义解释。原因在于:(1)“‘可以’既被用于一般而预先地授权,此时往往意味着‘可以不’。同时,‘可以’也被用来表示具体语境下的授权,此时并不意味着‘可以不’,而往往意味着某种必为性(确定性指引)”。[1](2)虚词“可以”被用于授予私权时通常意味着“可以不”,而被用于授予公权时则通常不意味着“可以不”。然而,对“可以”用于设定授权性规则时的两种语义的不加区分,使得列席监督被看成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具有极大不确定性的权力,也使得人民法院作为这项权力的义务主体寻找不承担或懈怠承担积极义务之借口的企图得以实现。

  
  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在1983年的修改均未涉及列席监督制度,列席监督制度以《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为二元形式性法律渊源的格局没能够伴随改革开放之初的法制重建而得以恢复,《人民法院组织法》独自作为列席监督制度的形式性法律渊源的状况至今仍在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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