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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列席监督的正当化转向

论列席监督的正当化转向


刘加良


【摘要】列席监督的积极功能可从增进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判正当性、壮大抗击不当干扰的力量和促进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发展三个方面得到阐释。列席监督与诉中监督之间的距离并非不可消除,列席监督转向诉中监督并无实质性障碍。列席监督的终极合法性将在转向诉中监督后得到实现。
【关键词】列席监督;积极功能;诉中监督;终极合法性
【全文】
  
  列席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人民法院的通知或依职权,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时派员列席,针对程序问题、实体问题和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所实施的监督。与传统的事后纠偏型检察监督相区别,列席监督兼具事前防范型检察监督和事中过程型检察监督的双重性质并与检察监督方式多样化的发展趋势相契合。本文从列席监督的制度变迁和积极功能出发,认为列席监督具有转向诉中监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列席监督的终极合法性将在转向诉中监督后得到实现。

  
  一、列席监督的制度变迁

  
  根据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实行三级两审制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5条第1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开会时得邀请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及原来参加有关案件审判的其他工作人员参加。根据1954年9月21日实施的、实行四级两审制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稍加分析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可以发现,该规定在授予检察长之列席监督权力时,在“有权”二字之前省略了虚词“应当”二字,但这不妨碍该规定被认定为一条使用虚词“应当”进行授权的规则。对比《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和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四方面的结论:(1)在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实施之前,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不设审判委员会,检察机关只能派员列席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在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实施之后,由于各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审判委员会,检察机关不仅可以派员列席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而且可以派员列席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2)《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通过“得”这一术语表达、以义务性规则的方式从人民法院应履行之义务的角度反向确认了检察机关享有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权力;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则通过“有权”这一术语表达、以授权性规则的方式从正面确认了检察机关享有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权力。(3)在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实施之前,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被规定为“检察机关的负责人”;在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实施之后,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被规定为“检察长”。从字面解释看,“检察机关的负责人”的外延比“检察长”的外延要大,检察机关的负责人包括但不限于检察长。(4)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实施后,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列席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范围有所扩大,由两级审判委员会扩至四级审判委员会;另一方面,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的范围则有所缩小,除检察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的负责人不再拥有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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