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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中的“国家秘密”探讨

  

  更尴尬的是,不论是基于被申请信息的内容还是公开后的后果所作出的保密审查决定,申请人都难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而获得救济,因为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并不必然具有保密审查判断的职权。


  

  现行的信息公开背景中国家秘密的定密和保密审查程序包括以下两个主要步骤。


  

  第一步,审查拟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这种审查是在信息形成时所进行的同步保密审查(定密)基础上,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之前,再次进行保密审查。


  

  信息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也就是定密程序。《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32]在实践中,这意味着所有从事业务工作的公务人员都有权定密,定密并没有统一、具体的标准。信息一旦定密,就很难公开。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应申请公开信息之前,需要再次进行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33]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形是,对于信息形成时已经被“定密”的信息,并不能通过该程序而加以解密。因此,这里的保密审查程序在后果意义上只是增加保密信息的范围。


  

  第二步,根据前述审查结果对是否公开信息作出决定。在实践中,这事实上也是信息公开过程中国家秘密处理程序的决定。如果确认属于国家秘密,那么信息不能主动公开,如果申请人提出相关申请,行政机关通常作出不予公开决定或者信息不存在[34]的答复。秘密处理程序的关键在第一步,第二步只是一个逻辑延伸。


  

  (二)信息公开背景下国家秘密处理程序的改进


  

  面对公开与保密的关系,我们仍然受到强势的保密文化和思维的影响,在信息公开与保密这两者之间的权衡中,保密依然是一个更重的砝码。表现在定密和保密处理程序上,就是标准宽泛、程序封闭、救济不畅。要改进信息公开过程中的国家秘密处理程序,首先必须通过立法确立“公开为原则、保密为例外”的基本原则。这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律位阶的提升,也涉及对《保守国家秘密法》、《档案法》的修改。


  

  我们有必要考虑尽快制定《信息公开法》,确立政府信息“公开为原则、保密为例外”的基本原则,并以此原则为基础重构保密法律体系,强化公民知情权的法律救济机制。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行政复议和诉讼制度,需要通过《信息公开法》的专门规定来完善。这种复议或司法审查不同于一般对行政行为的复议或司法审查。借鉴美国的信息公开诉讼制度,这种复议或者司法审查应当采用程序审查的方式,即复议或审查以一个具体的定密标准和定密程序为前提,在该前提下对行政机关是否严格遵守该定密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查。审查也可以根据情形选择不公开审查的方式。这样便不会导致对保密信息的侵害。


  

  真正落实“公开为原则,保密为例外”的基本理念,还需要对《保守国家秘密法》进行相关的应当在以下几个制度上实现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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