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该总统行政命令还规定信息安全监督局长应当在最初产生定密信息的机关的配合下,协调现有机关解密信息的数据库的链接及有效利用,并将之向公众开放。[15]
(二)英国法律中的国家秘密
英国有着悠久的保密文化传统。这主要体现为宪法惯例中的大臣责任制和国王特权以及1889年制定的第一部《官方保密法》、1911年制定的第二部《官方保密法》。宪法惯例赋予政府控制信息的特权,而第二部《官方保密法》更是宽泛地界定了所谓的“官方信息”,将所有公职人员未经授权传播任何官方信息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该罪的犯罪主体甚至可以包括所有以违反该法方式获得该信息未经授权的个体,并且该罪的构成不以故意为必要。[16]因此,公职人员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态度不仅是“可以不”,更是“不愿意”。到了1989年的《官方保密法》,作为秘密保护的官方信息受到了限制,被压缩到以下四类信息:安全与情报、国防、国际关系、犯罪与特定调查权。[17]尽管英国的保密文化已开始因此悄悄发生改变,但是英国正式制定信息公开法还是十余年后的事情,2000年制定了《联合王国信息自由法》。该法开出了长长的免予公开信息的清单,共有23项。[18]
根据《官方保密法》和《信息公开法》的规定,国家秘密主要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而界定。这一做法与美国《信息自由法》所采用的立法技术是相同的。英国的“国家秘密”主要包括由情报机关收集和提供的信息、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国际关系、联合王国内部关系等方面的信息。[19]与《官方保密法》中所列国家秘密范围相比,《信息公开法》对免予公开的国家秘密的列举更为明细化、具体化,虽然免予公开的“清单”过长,但因为采用了明确的列举方式,政府对“国家秘密”界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也相应得到了压缩。
保密文化的盛行及长期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英国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但随着立法上公开原则取代保密原则,英国传统的保密文化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正是在这种变革的背景下,保密不再是基于官员的宽泛裁量,而受到制定法明细列举的约束。
(三)加拿大法律中的国家秘密
曾是英国殖民地的加拿大,在保密法律体系上深受英国影响。加拿大第一部保密法就是在英国1889年通过《官方保密法》后的第二年,将其照搬适用于本国的。1892年,这部法律被收进加拿大第一部刑法典,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39年。1939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前夕,加拿大通过了第二部官方保密法,即1939年《官方保密法》。
伴随着知情权理念的兴起和政府信息公开国际潮流,加拿大于1983年颁布了《获取信息法》,确立了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而对免予公开的信息,则通过列举方式予以豁免。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1)从政府机构秘密获取的信息;(2)公开可能危及联邦事务的信息;(3)公开可能危及加拿大国际事务和防御事务的信息;(4)执法和调查信息;(5)危及公共安全的信息;(6)各省市警察事务的信息;(7)与调查、检查和审计相关的记录;(8)实施加拿大选举法的调查、检查和审查所形成的信息;(9)危及个体安全的信息;(10)危及加拿大政府经济利益的信息;(11)被某些政府机构定为秘密的信息;(12)个人隐私信息;(13)第三方贸易秘密;(14)第三方提供给政府机构的有关财政、商业或者科技的秘密信息;(15)政府运作中的过程信息,如政府官员非为行使裁量权所提出的建议中所含的信息;(16)该法附表II所载明条款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等。[20]
与英国一样,加拿大《获取信息法》的实施不仅受到免予公开信息的长长清单的限制,而且更受到传统保密文化的制约:政府信息如果属于《官方保密法》保护就不得公开。在这一背景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实践,提出了变革传统保密制度和保密文化的时代需求。2001年12月18日,加拿大通过了《反恐怖法》。该法分为七个部分,其中第二部分对1939年《官方保密法》进行了修改,并适时地将其改名为《信息安全法》。修改回应了长期以来对《1939年官方保密法》的批评,根据《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作出了重大调整。《反恐怖法》用如下措辞对《1939年官方保密法》的修改加以了表述:对《1939年官方保密法》加以修改,主要是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的考虑,包括来自外国势力和恐怖主义的威胁、加拿大境内的对民族文化集团的胁迫或强迫。这部法律也因此改名为《息安全法》。[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