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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中的“国家秘密”探讨

  

  (一)美国法律中“国家秘密”的界定


  

  美国保密法律体系比较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统一保密条例》、《国家安全法》、 《情报保密计划执行条例》 《信息自由法》、《国家安全局法》、《秘密情报程序法》、《中央情报局条例》、《阳光下的政府法》、《“休斯—瑞安法》、《情报人员身份保护法》、《获取机密资料程序法》以及总统颁布的与保密事项相关的行政命令等。[4]


  

  对保密法律体系构成核心制约的是《信息自由法》,该法于1966年7月4日正式实施。美国总统选择7月4日签署这个法律,是因为这一天是美国国庆日,美国人把《信息自由法》看成是国家荣誉和开放社会的象征。《信息自由法》规定:全部政府文件[5]在申请人要求时,都必须公开,除非该文件属于该法规定的九项免予公开的情况;即使属于免予公开的文件,政府仍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公开。[6]在该法规定的九项免除公开的情况中,第一项指的是(A)为了国防或外交政策的利益,由一项总统行政命令设立的标准所特别授权予以保密的事项;(B)依据该行政命令事实上被严格列为机密的事项,也就是被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7]由此可见,《信息自由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这是信息公开领域的首要原则,对保密制度构成原则性的控制。


  

  美国国家秘密范围的划定就是在这一原则下展开的。具体确定国家秘密范围涉及“定密”制度,即确定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在美国,定密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部分:(1)1954年的《原子能法》,根据该法的规定,原子能资料,一经产生就是国家秘密;(2)美国总统行政命令,这是划定国家秘密范围最主要的依据。[8]现行有效的总统行政命令是美国现任总统布什于2003年3月25日颁布的第13292号总统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13292 of March 25, 2003)。该命令是在前总统克林顿颁布的第12958号总统行政命令基础上修订的。相较于第12958号总统行政命令,受2001年发生的“9·11”恐怖袭击影响,第13292号总统行政命令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在国家秘密范围中增加了有关防御国际恐怖主义信息的内容(informa-tion relating to defense against transnational terrorism)。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美国的国家秘密(state secret)主要指有关国家领土安全、战略安全等利益的信息,涉及国防军事、情报、外交、科学技术、经济和保密措施,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军事计划、武器系统或军事行动信息;


  

  (2)外国政府信息;


  

  (3)情报活动(包括特种活动),情报活动和情报来源或方法,或者密码信息;


  

  (4)美国的对外关系或对外活动,包括机密信息来源;


  

  (5)与国家安全相关的科学、技术或者经济事项,包括防御国际恐怖主义的信息;


  

  (6)美国政府保护核原料或者核设施的计划;


  

  (7)与国家安全相关的系统、军事设施、基础设施、工程、计划或防卫部门的弱点或能力,包括防御国际恐怖主义的信息;


  

  (8)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相关的信息;[9]


  

  (9)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秘密。


  

  在严格限定国家秘密范围之外,美国保密法律制度中还规定了一系列监督保障制度以确保国家秘密的划定始终不超出必要的限度和相关定密信息尽可能地走向公开,主要是定密异议制度、定密审查制度和解密制度。


  

  定密异议制度。第13292号总统行政命令保留了第12958号总统行政命令中有关定密异议的规定。即鼓励任何经过授权持有信息的人员,在善意地认为定密不准确或不当时,根据有关异议程序(根据该总统行政命令,该程序应强制设立)对相应信息的定密状态提出异议申请。[10]


  

  定密审查制度。美国《信息自由法》规定,公民有权向政府机关请求获取信息,如果政府机关以保密为理由加以拒绝,政府机关要说明拒绝的理由,无正当理由就应当公开信息。如果公民对政府拒绝提供信息的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所谓的信息公开诉讼,由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区分保密与非保密的界限。[11]


  

  解密制度。布什总统发布的第13292号总统行政命令也保留了第12958号总统行政命令中有关解密制度的规定。具体的解密方式有三。第一,自动解密。除了一些例外情形外,超过25年保密期且依据美国法典第44编被确认为具有永久性历史价值的定密信息一般应当在最初定密后第25年的12月31日自动公开。[12]第二,系统解密审查。每一个产生定密信息的机关应当建立系统解密审查机制并为此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美国国家档案馆负责对一些特定信息进行系统解密审查。[13]第三,强制解密审查。除了一些例外情形外,如果(1)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包含足够细节使得被请求机关通过合理努力找到相关信息;(2)该信息不属于根据1947年国家安全法第105C、105D或者701所规定的免予搜查和审查的范围;(3)该信息在过去的2年中并未被解密审查过,那么这些定密信息就应由最初产生定密信息的机关进行强制解密审查。[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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