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过失危险犯之存在性与可存在性思考

  

  笔者认为,在过失犯罪中,对于防卫社会或法益保护而言,行为人的过失性格也会在特定的环境下表现出特殊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尽管过错程度轻微,但却威胁到了特定法益的安全,这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这种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性格,对于某一与特定的重大法益密切相关的特定行业、职业,往往对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这种过失性格由于在特定条件下涉及到重大法益的安危而表现出人身危险性,具有加以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对这种人身危险性的考察主要是从保护法益的角度出发的,与故意犯罪人身危险性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建立在特定环境中、特定状态下的行为人与可能造成巨大损害后果的潜在因果关联上,后者则侧重于主观恶性深重的单个的行为人,而不必强调他所处的特定环境和其本人特定的生理或心理状态。可以将前者称为客观(或过失) 的人身危险性,将后者称为主观(或故意)的人身危险性。将这一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称刑法化更确切一些) ,意在通过建立一种外部的刑法制约和诱导机制,使过失行为人意识到过失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性,体会国家和社会对过失危险行为严厉的否定评价,培养严谨的工作态度和作风,达到避免或减少可能造成危险或实害的与自己本人有关的各种生理和心理状态,有效阻止过失危险行为再犯的产生和发展。


  

  五、过失危险犯与刑法谦抑


  

  谦抑原则认为,刑法是一种恶,具有双刃性,凡是可由其他法律解决的事宜,刑法则不宜介入(也称刑法的补充性) ,能不用刑法调整的地方就尽量不用刑法调整。笔者赞成这一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并没有为某类行为犯罪化提供实质性的标准,而且往往会制造困惑,如我们一方面倡导轻刑化,一方面主张刑法谦抑原则,刑法中存在的与轻刑相对应的轻罪是否都可以实行非犯罪化,代之以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呢? 显然,泛非犯罪化不是刑法改革的方向。


  

  刑法的补充性是刑法谦抑原则的主要内容。刑法的补充一是对侵权行为法的补充,一是对行政处罚法的补充。刑法与该二者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只要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立法者就可以将其规定为犯罪,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15}(P1368-376) 。因此,在刑事立法中,应坚持将法益侵害作为犯罪化的首要标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在于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除犯罪行为以外,民事、行政违法行为也都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在危害性程度上有一定的差别,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的区别在于社会危害性的量变引起了质变。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2} 。前面提到,过失危险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存在犯罪化的客观基础,但并不意味着一切过失危险行为均可犯罪化,刑法的谦抑性将绝大多数的过失危险行为排除出犯罪圈。因为,客观上的轻损害加上主观上的轻过错,大大地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可责性。从刑法公正、谦抑、人道价值的层面考虑,立法者只能从保护极其重要法益的角度,有选择性地将某些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