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过失危险犯之存在性与可存在性思考

  

  我国刑法采用了法益侵害说{13} 。但是,却在总则中规定了故意犯罪的预备犯和未遂犯,而在过失犯罪中只规定了过失的结果犯。笔者认为,从法益侵害或威胁的角度来看,既遂犯对法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未遂犯对法益构成了实际的威胁:预备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在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即被制止了,对法益几乎没有构成威胁。因此,预备犯欠缺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故不应予以犯罪化。而在过失危险中,过失行为使某特定法益面临实际的威胁——处于危险状态,这一点与故意犯中的未遂犯是相对称的。因此,从侵害法益的角度,过失危险行为具备了犯罪化的报应基础。而根据我国刑法总则,追究故意预备行为的刑事责任被作为一项原则来对待,过失危险犯即便允许存在的话,也只能在分则中寻找。笔者不禁会产生这样的疑问,为什么追究故意预备行为的刑事责任可以成为刑法原则,而过失危险犯在刑法中的可存在性却要受到质疑呢?


  

  综上,笔者认为,决定某类过错行为,包括过失危险行为在内可以犯罪化的基础不是主观过错,而是危险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过失危险犯只能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法益的犯罪中,由于公共安全法益本身的特殊性,这类法益价值的外延已经突破其本身的价值层面而及于它的安全性,即威胁它的安全就是侵犯它的价值,而使过失危险行为具有直接侵犯公共安全法益价值的本质,进而具犯罪化的报应基础。


  

  (二)过失危险的功利基础


  

  1.一般预防。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我们不仅要关注有预谋的故意行为,同样也要警惕源自人类自身弱点的过失行为,故意和过失行为都会同样地侵害法益或对重大法益造成重大危险。而现实是:对重大法益的威胁有来自恶意的攻击,最典型的例子是恐怖袭击,但更多的则来自人类自身的性格弱点——过失,如世界范围内众多的飞机失事、火车碰撞等等,使人类在享受高技术带来的现代化文明成果的同时,也遭受着由此带来的巨大痛苦。严厉打击恶意侵害行为的意义不言自明,而对过失危害,人们往往只在重大惨剧发生后才动用刑法,这显然是不够的。从公平和威慑的角度来看,传统的过失犯罪概念都有欠缺,因为某一不谨慎的、极端危险的行为是否会造成损害后果,纯粹是偶然事件。只要行为人相信如果因为其行为的后果没有危害性就不会受到处罚,那么对行为人可能实施的处罚的威慑和预防效果就会大大削弱。对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的轻微过失犯罪行为处以重罚,而对造成轻微损害后果的重大过失行为不予处罚,都是错误的和不公平的。因此,所有欧洲国家的立法都已经摒弃了传统的过失犯罪概念,现在都转而采纳了危险犯罪的概念{14} 。


  

  笔者认为,面对过失行为可能带来的法益侵害风险越来越大,负有保护重大法益职责的刑法当然不能袖手旁观,必须表明态度,不得听之任之。建立保护重大法益安全的“过失危险预防机制”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它可以起到必要的警示作用,防患于未然。


  

  2.针对特殊人身危险性的特殊预防。笔者认为,过失危险犯具有人格上的可责难性,换句话说,行为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一般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故意犯罪中,由再犯次数表征的再犯可能性,如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大于初犯和偶犯的人身危险性,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比脱逃犯的人身危险性要小。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