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否定论之四: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并不违背允许的危险理论。允许的危险是指业务本身存在的合理危险,即使完全按照安全规范操作也不能完全避免的潜在危险,而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行为人过失地违反业务规则操作造成的严重危险,两者的根本区别是:允许的危险中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可以责难的过错,而过失危险中行为人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不可避免的,后者是可以克服的。允许的危险与过失危险是两个问题,互不矛盾。过失危险与信赖原则也不矛盾,信赖原则主要解决过失行为人与被害人都存在预见和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如何分担过失责任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对过失危险行为的追究也受到信赖原则的制约,信赖原则决定着对过失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和非难可能性。但是,一般而言,过失危险中的行为人负有主要注意义务并掌握决定性安全控制条件的特定人员,被害人没有注意的义务,而且当危险状态发生时往往无力改变处境,因此过失行为人不能以信赖原则来主张减轻自己的责任。
在实行过失危险犯罪化的大陆法系,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仅仅是完成了符合过失危险犯罪构成的该当性要件,能不能构成犯罪,还要经过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检验。显然,允许的危险是为法律和人们所允许的合理危险,不具备实质意义上的违法性,所以行为人(或被告人) 可以运用允许的危险来作为阻却违法的理由。而信赖原则主要是解决行为人和受害人及其他相关人的责任分担问题的,如果受害人及其他相关人确实违反了信赖原则,通过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对危险状态的造成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错误,则行为人(或被告人) 可以运用信赖原则来作为阻却有责性的理由,使自己免罪。在英美法系国家,行为人(或被告人) 仅由行为和过失造成法定危险状态,还不能说他已经罪名成立,他还享有合法辩护的权利,笔者认为,在有“允许的危险”和“信赖原则”事由的情形下,被告人可以通过“允许的危险”进行合法辩护(justification) ,运用“信赖原则”作为免责事由(excuse) 进行辩护。
笔者主张过失危险犯的可存在性,在认同以上肯定论和辩正否定论的基础上,试图进一步展开论证,揭示设立过失危险犯的理论正当性。
四、可存在性分析
反对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主要观点主要有两大理由:一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仅是过失,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很小,动用刑罚没有多少特殊预防意义:二是过失行为只是造成了危险状态,并没有造成多大的实际社会危害性,刑法干预缺少报应的基础。主客观两方面综合起来,过失危险行为不宜犯罪化。我国有不少持肯定观点的学者也对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但大多只强调其预防特别是一般预防上的意义,欠缺报应及特殊预防意义方面的思考。以下,笔者试图从报应和特殊预防基础及刑法谦抑等方面就过失危险犯的可存在性展开讨论。
一般认为,犯罪化主要由报应和功利两方面决定。其中,报应是决定刑法存在正当性的基础,功利是补充,报应在犯罪化的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报应是一种关系范畴,本意是报答和对应的意思,具有被动性,它需要报答和对应的另一面——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1]的存在。社会危害性是因,报应是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说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正是基于刑法存在的报应本质而言。在决定某类行为犯罪化的问题上,首先应该考虑的就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属功利的范畴,在犯罪化的领域应让位于社会危害性。在考虑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时候,我们不能不参照这一原则,对“过失”和“危险”进行一番考察,验证它们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