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有学者指出,新刑法第124 条规定的过失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也是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认为该罪是由于过失损坏了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包括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总则已经规定,过失行为必须造成严重结果才构成犯罪。因此,不宜作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包括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的扩大解释。
过失危险犯的设立一般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居多,而我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没有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越来越多的国家面对过失犯罪造成损失日益增大的严峻现实,为防患于未然,逐渐在刑法中规定了危险状态的过失犯。
三、否定过失危险犯可存在性有关论争观点
(一) 否定过失危险犯可存在性的理由
1.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标准,便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在业务活动过程中,任何人违反一项注意义务,都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无异于用刑罚惩罚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而且,这种立法社会效果不好,会加重业务人员的心理负担,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7}(P1292) 。2.过失犯罪历来都是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是所谓结果无价值:而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是所谓行为无价值。所以,在结果无价值的过失犯罪中规定行为无价值的危险犯形态,是没有科学根据的。预防过失犯罪,出路只能是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杜绝过失于未然{2}(P1188) 。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由于日常生活、工作和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危险状态的过失犯罪没有多少积极意义{8}(P1132) 。过失危险犯与允许的危险理论和信赖原则相冲突,会加重从事危险业务人员的刑事责任{9}(P1198-199) 。
(二) 对上述论争的剖析
对于否定论之一:实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的客观尺度,但不是惟一尺度。笔者认为,过失危险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外在的作为或不作为表现以及危险状态的客观存在,主要内容:一是在外部行为上,违反法定或特定的义务:在有作为义务和作为条件的情况下,出于过失的心理状态而没有作为。二是危险状态客观存在,重大法益面临重大威胁。三是过失作为或不作为与危险状态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结果的避免是由于外力的作用。外力的及时制止,改变了危险状态向危险结果发生的直线发展趋势。因此,不会无限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对于处罚过失危险犯就是用刑法处罚行政违法行为的观点,笔者不能认同。因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根据在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两者之间没有质上的差别。
对于否定论之二:这里犯了一个从实然层面来论证应然层面问题的逻辑错误,在注释刑法理论中,过失犯一般为结果犯,危险犯一般由故意犯罪构成,但并不能由此证明过失危险犯存在的不正当性,犯罪化是应然层面的概念,不能从实然层面由彼及此。对于否定论之三:主观罪过是影响犯罪化的因素,但不是决定因素。笔者认为,过失危险的犯罪化是由于过失危险行为严重威胁了重要法益,严重威胁重要法益是侵害法益的一种形式,而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因此,不能仅以过失犯的过错程度轻微作为否定犯罪化的理由。否定论者主张,规定过失危险犯无助于特殊预防。笔者认为,行为人在过失危险行为中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这种人身危险性既可由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卤莽草率的性格因素引起,也可由特定条件下精神和身体的不适状态引起,这种性格或状态相对于行为人从事或参与的特定危险行业而言,就是潜在的人身危险性,为保证重大法益安全,需要特殊预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