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
土地管理法第
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同样地,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流转依然受到极为苛刻的限制,即只有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才可以流转。
因此,以上两条规定极大地剥夺了集体土地的权利,即集体土地只能用来建设自用的村民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不能用于其他目的的建设用地开发。
根据对1988年
宪法修正案的第一种理解,即
宪法中所提到的“依照法律的规定”,仅仅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而非由法律规定何种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那么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作为
宪法的下位法的
土地管理法是不能与之抵触的。因此,
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流转加以限制,显然是有违
宪法意旨的。依照这种理解,
土地管理法显然是需要修改的,即解除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并且做出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对转让进行规范。在这个前提下,小产权房理应是合法的。
而按照对1988年
宪法修正案的第二种解读思路,
土地管理法并不违宪,只是在
宪法授权的情况下作出了否定的规定。因此,根据
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小产权房是违法的。然而,此禁止性规定的合理性是应当受到质疑的。换言之,小产权房是否应当合法化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在
土地管理法并不违宪的前提下,对小产权房应否合法化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5 小产权房应该合法化
笔者认为,是否应禁止小产权房交易,是一个涉及多方利益的话题。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小产权房交易是不应该受到法律禁止的,相反,小产权房应该合法化。
5.1 小产权房合法化是所有权权能的应有之义
5.1.1 所有权及其权能
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所谓完全物权,是指所有权具有物权所能列举出的全部权能,它是一种法律所认可的对物的最全面的支配权[11]。所有权是一种最为完满的物权,是绝对权、支配权,是受到限制最少的物权。关于所有权,我国《
民法通则》第
七十一条的解释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
三十九条解释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学理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通常被称为所有权的四项基本积极权能。另外,所有权还有一项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