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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实录(五)

  
  学者主流的观点是把它作为一个宣示性的条款,这如何落到实处?我说要引入利益相关者的内容,如何进一步设计?我也得到刘教授的很多启发,他最早提出来一个授权性质。我觉得还是一种混合模式。有一些中小企业,非上市的企业,我们可以用授权性质,遵循公司自治,而一些国有大型公司有这个必要也有可行。有些大型公司践行社会责任确实有这个能力,也自己落实得很好,我和国资委他们去广州发展集团调研的时候,他们发现非典的时候,一个集团给钟南山一百万,没有什么附加条件。国营企业有这个实,前面也有很多专家提到国有企业确实像三鹿事件有一些社会责任没有履行得很好的,良莠不齐。所以我觉得要推行强制性的模式,不同的事物不同对待,这是我们引入利益相关条款的基本思路。

  
  最后我觉得还要增强可诉性,赋予非股东的利害关系人享有诉权。当董事违背了社会事务的时候,也可以要追责。董事的义务所有的问题都由他来扛,可以通过董事义务保险的条款,引入一些商业判断准则,有重大过错的时候,还是要引进商业利益的追责。不完善的地方请专家多多指正。

  
  最后落到一点,我的题目用了一个“宽容”,是指对非国有的企业授权性的条款还是比较实际的。我的发言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朱慈蕴:谢谢官教授,这个视角还是紧紧的扣着《公司法》来考虑,先请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的教授熊文钊先生评议。

  
  熊文钊:我是非《公司法》的学者,很认真的从早上听到现在,准备坚持到最后。这个题目我也不知道为什么请我来,我本来也是带了一个文章,金融监管的问题,金融机构是很特别的公司,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对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的问题,从监管的角度是一个切入,和我的专业背景能够契合。但是我不准备讲这,我是来做评论的。

  
  我一直认为民商法的学者是我学习的楷模,因为民商法学科之成熟,很严密的逻辑方法和体系,条分有细的工夫,一直是公法学者望尘莫及的。但是我今天听这个会上,我说一点实话,我觉得对社会责任的研究没有深入下去。在几个单元的讨论,不是一层一增的往里剥的,每个单元都有一些重复。这个单元有一些特点,前面这些问题只是就现在的发言人的评论我不好说。北师大的袁达松和杨东都写了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的问题。杨东有一个观点我注意到的他想从高管的角度解决问题,他又注意到《公司法》当中对金融机构高管忠实义务、注意义务是不够的,从这里大大的拓展和延伸才能解决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对公司社会责任来讲,是一个比较符合的概念。里面确实有好几种的责任形式,有道义的责任、法律的责任,有很多的调整方式。实际上社会关系的调整,是各种手段的调剂运用。如果说企业能够自律,自己解决得很好,我们通过企业的这样一套规则,包括我们公司法当中规定的规则,有《公司法》的办法。比如说通过章程,我可以要求它要有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章程当中要有这个,特别是在中国的公司登记当中是可以的,在处理公司的责任条款当中,企业出现一些问题的时候,怎么来承担社会责任。通过每年的报告的形式也可以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法》当中有自己解决问题的办法,通过忠实义务、注意义务等等。但是不能解决所有的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我们发现公司法对公司的成立和消灭的时候,或者说公司的并购、合并、重组、兼并做了很多的规范,这就是一个法律上的责任,不要规避逃避社会责任,是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解决的。这里也有很多行政规制的办法,实际上调整的方式有企业的自律,行业的自律,行政的指导。行政指导不带有强制性,但是也是法律上的制度建构,他有影响力,有后续的影响,你不按照行政指导来,你得不到奖励和很多的机会。公权力机关有很多的手段,定一些名词,还有税收方面的手段,在这背后是有制度来支撑的,这是行政指导,在这个当中我们看到了实例,就是证监会的指导方式,就是用的公权力来做的。这之后还有其他的制度做支撑,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发生作用的,使社会责任有不同的调整手段,有这样的东西,司法怎么介入的,有一整套的制度建构,来符合公司的社会责任得到落实,不是一个用公司法一个法律制度能够全部解决的问题。是用民商法的原则,这些办法解决是一个最主要的。企业有他的区域性,要求公权力适当的借助,这是有适度的,通过指导和其他的方式。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严重了,企业跑了,留下的问题就转化成了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的时候,这时候公法的力度介入的就大。公法对企业的清算等,建立一套制度,甚至破产也有很强烈的公法色彩在里面。有很多公法的制度在支撑着破产的进行。

  
  至于说企业在没有生没有死中间的漫长过程中,更多的是自律的,更多的是表现出企业的自律,通过年度报告,通过章程在成立的时候,按照这个来运行的。还有行业的自律,通过行业的规则来指引的方式进行约束。还有公司企业约束公司的评价。社会的消费者的忠诚度,他也是很赞成这种形象的。优先的实际上是自律,是自己在解决问题的办法,如果企业能够自己解决的,政府是不会管的,如果行业自律能够解决,政府也不要设立规则,如果事后监督可以解决的,也不用设立行政权。行政权就是一种不得不建立的一种规制。这不可能是用私法的一个方式就可以解决,这是不够的。这种延伸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上要给予形成,特殊之后太含糊了,对它的性质可以由别的法律调整的机制进行有机的对接、衔接,使这样的问题能够得到比较好的制度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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