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来说,证券犯罪行为总是对应于一定的证券违法行为,证券违法行为的对象和都能包容证券犯罪行为。个别的证券犯罪,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其行为对象和方式和《证券法》第202条所规定的行为形态完全相同,这也是有的。从逻辑上说,重合的情形也不违背证券法规包容证券刑法的法律关系。
四、结语:证券刑法的完善
基于证券刑法的补充性,相继确定了证券犯罪对象和证券行为之后,证券犯罪抑或证券刑法的轮廓大抵也明确了。然而,证券刑法的完善绝不是一蹴而就的,上述的问题即便在理,也还只是证券刑法发展征程的第一步。
首先,证券市场与公司制度、股权结构密切相关。而我国的公司治理水平和我们的金融市场大抵相似,都处在较低的层次上。证券市场是证券刑法的根本所在,不仅决定着证券刑法的对象范畴,也决定了证券行为方式。一个亟待培育,或者说突飞猛进的证券市场,其刑法规制一时之间难以成型也在情理之间。这既是各国证券刑事法治的规律,也是证券刑法补充特性的体现。
其次,就我国的证券市场而言,存在一系列突出的问题,例如证券品种单一,上市公司“一股独大”,公私证券市场主体法益未得平等保护,投资者利益难有保障等,都关联着证券刑法各基本问题。症结所在又绝不仅限于证券对象、证券行为的确定层面上的问题,尚有各证券市场主体法益的平等保护、公正的证券秩序利益追求等内生的证券法治要素。
最后,主张证券刑法的补充性,要求在证券法规范围内确定证券刑法的概念和规范,这既是和谐的证券民事、行政、刑事法律体系的要求,也是谦抑的证券刑法要求用足保护证券市场的民事、行政手段的要求。也只有这样,证券刑事法治才会有一个发育良好的证券市场基础,证券刑法的完善才不至于成为无源之水。
【作者简介】
周建军,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注释】如北京市1987年8月26日发布的《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2月15日发布的《对<关于倒卖有价证券行为如何认定处罚的请示> 的答复》第一段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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