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券犯罪对象
通说以为,广义的证券犯罪是指围绕着各种有价证券而进行的诈骗、伪造、侵占等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证券犯罪仅指围绕着股票、债券发行及交易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各国的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中所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4}很显然,广义的证券犯罪对象指有价证券,狭义的证券犯罪对象主要是股票、债券,或者根据各国证券法规来确定。
有价证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有价证券,包括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狭义有价证券仅指资本证券。商品证券,也称财物证券,指证明持券人有商品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凭证,包括货运单、提货单、仓库栈单等;资本证券,指由金融投资或与金融投资有直接联系的活动而产生的证券,持有人有一定收入请求权,主要指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种如金融期货、可转换证券等;货币证券,指本身能使持券人或第三者取得货币索取权的有价证券,主要指银行券、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法意义上的有价证券[1],指具有一定价格,并代表某种所有权或债权的凭证。其外延,包括国库券、债券、股票、提单、仓单、汇票、支票、本票等,指具有一定价格和代表某种所有权或债权的凭证。因此,金融法意义上的有价证券,取其资金融通的本质,包括资本证券和货币证券,是中义上的有价证券。我国刑法标明为有价证券犯罪的,包括第178条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和第197条的有价证券诈骗罪。虽则该两罪名一为“国家有价证券”,一为“有价证券”,其名称并不统一,但是都指国库券等国家发行的金融证券,并不包括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比较刑法和金融法意义上的有价证券立法,刑法上的有价证券立法既缺分类标准,又无分类逻辑,甚至随意地将利用“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冠以有价证券诈骗之名。置利用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诈骗犯罪于不顾且不说,更有名不副实的弊端。最为关键的是,刑法意义上的有价证券已全无概括证券犯罪对象的可能,证券犯罪对象有待查究。
从证券刑法对证券法规的补充性来看,应当在证券法规所确立的范围之内确定证券犯罪的对象。广义的证券法,指调整证券发行、交易和证券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证券法典,也包括有关证券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同业公会制定的自律性规范等。{5}《证券法》第2条间接地将证券对象规定为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政府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证券衍生品种需要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由此看来,通常意义上的证券,或者说最狭义的证券仅指股票和债券,即股权证券和债权证券。但是,上市交易的政府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证券衍生品种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亦属广义的证券。广义的证券是证券犯罪对象的基础。
再行考究金融法的证券规定,有价证券和证券实际上是一种交叉关系。结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有价证券中的货币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期票和车票等,虽则不完全属于狭义的票据,也大抵属于票据范畴。有价证券中的货物证券则与证券法意义上的证券无关。与证券法意义上的证券范畴最为接近的当属有价证券中的资本证券。研究到此,既不能简单地以为证券就是资本证券,也不能因此就认为证券犯罪的对象就是资本证券。具体说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