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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正当性确证及其适用

“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正当性确证及其适用


汤维建


【全文】
  

  2007年10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再审事由之一加以规定(第179条第1款第7项),这在立法史上是一个创举,不仅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是首次,而且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上也鲜见其例。笔者认为,此一规定无疑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值得充分肯定;此外,对该制度的适用也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制度价值


  

  (1)弘扬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程序正义具有两个层面的价值,一方面,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起着优先的决定性作用,另一方面,程序正义自身也具有独立的意义。那种认为无论由哪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都是一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管辖利益是当事人所享有的重要程序利益,应当获得独立的保障。有保障的管辖利益对于相对性司法也能产生确定化和正当化功能。过去所盛行的管辖虚无主义和实体本位主义的做法与观念是错误的,也过时了。在程序正义的诸再审事由中,管辖错误是最为严重的一种,如果管辖错误这种程序违法都不能纳入再审事由中,其他的程序违法更何以堪;即便勉强规定进去,在执行上也不能同步提升。因此,应当采用系统性和整体性的方法,结合其他的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规定以及修法宗旨,对“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是否具有妥当性进行评论。


  

  (2)体现了通过管辖制度的恰当设定,破解地方保护主义的立法者努力。地方保护主义无疑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是管辖制度的科学化建构对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克服和缓解依然是有宽阔的作为空间的。这在解决“执行难”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印证和体现,如异地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等。目前正在讨论的改变级别管辖、异地管辖等问题,也反映了这种思考。有些国家实行的司法联邦制,也体现了这种考虑。当然,目前我国的管辖制度立法还有待于完善;但这是另一个问题。


  

  (3)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相比日益具有优位性和主导性,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也体现出了宪法化和国际化等特征,当事人诉权保障越来越具有根本性和基础性,对诉讼的公正及时化解具有决定性意义。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应当体现在诉讼制度的方方面面,这其中就包含了管辖制度。管辖制度是否科学合理,一个关键的衡量指标便是它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当然这里的诉权保障是双方的,这就需要在管辖制度的设计中辩证地体现出利益衡量的立法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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