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根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第
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以及审判实践中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对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惯例,可以认定第三者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这也是上面两种观点所予以认可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公司作出放弃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索赔的意思表示,存在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就是,被保险人系第三者的一般代理人,其无权处分被代理人即第三者的实体权利;第二种解释就是,被保险人无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的上述两种解释均是不能成立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第三者没有授权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代理关系就不能成立,被保险人也就不能成为第三者的代理人;被保险人根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当然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认为被保险人无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观点,既不符合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也违反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因此,第二种观点立论的前提是错误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也有权就第三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向保险公司放弃索赔。需要顺带提及的是,如果第三者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在先,则被保险人再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就丧失了基础,也就是说,此时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而既然其无权行使请求权,当然也就无权就第三者的全部或者损失放弃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