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采访过程中笔者得知很多投标人为了能中标,在价低者得的原则下会在投标阶段一味地降低投标价格,导致中标人所报价格利润太少甚至出现亏损。并且,
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中除“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表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第
五十条)或者“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
五十一条)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以低价中标的供应商在履约过程中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得不降低其履约质量,甚至出现不合格产品的现象。与此同时,由于政府采购的特殊性,即大多数的商品、服务以及工程承担着公共设施的角色需要立即投入使用,政府或采购方不可能将不符合标书的产品退回供应商待其重新履约,从而不得不接受质次一等的产品。尽管
政府采购法中也规定了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以及供应商的法律责任,但(1)对于合同履行,由于“政府采购合同适用
合同法”(第
四十三条),而
合同法中关于违约等的规定并不适合政府采购这种特殊的合同(如前文所述关于重新采购或重新履约的说明),并不能解决现实中政府采购合同履约质量不高的问题;(2)对供应商法律责任的规定仅限于“(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这六种情形,也并不适用于先低价中标,再在履约过程中降低标准的情形。由于大多数的政府采购项目没有充分的时间让供应商重新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以替代交付,采购方可供使用的对违约的处理不过是没收保证金以及科以违约金等手段,这些不确定的处罚与供应商在一次采购项目中确定的大额收益比起来并不足以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再加上中国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人情、关系等社会文化因素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政府采购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一般情况下也并不会对违规者进行严重的处罚,这也是供应商敢于先低价中标然后不完全履约的原因之一。